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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执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王永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永会,缪志红,南京市栖霞区交通物资供销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丹执字第1856号申请执行人王永会。被执行人缪志红。被执行人南京市栖霞区交通物资供销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下关区小市街214-7号。法定代表人张宗勤,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王永会与被执行人缪志红、南京市栖霞区交通物资供销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2014)丹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两被执行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507554.5元。另被执行人缪志红给付申请执行人案件受理费1061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518166.5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缪志红现下落不明,银行账户内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无房产、车辆登记。被执行人南京市栖霞区交通物资供销公司住所地搬迁,新住所地不明。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南京市栖霞区交通物资供销公司名下登记的苏A×××××、苏A×××××汽车,但该车目前下落不明,暂时不具备执行条件。冻结被执行人南京市栖霞区交通物资供销公司的银行基本账户,但账户内无余额可供执行。本案未执行到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丹民初字第290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戴志忠审 判 员  张俊建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