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商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蒋威与张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威,张海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商初字第1426号原告:蒋威。委托代理人:汪韵夏,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良。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威与被告张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64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439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在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被告取得借款后至今没有归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威借款364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张海良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志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吉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