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陆法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关于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陆法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职业:木工。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4)第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13年11月2日下午2时许,获悉其胞弟黄某波(在逃)在本市某某镇某某村木材市场,与邻居林某某因倒垃圾之事发生吵架,便持木棒参与斗殴。在斗殴过程中,黄某波持刀将林某某的右手砍伤,被告人黄某某持木棒对林某某的母亲黄某云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林某某右手背食指部皮肤裂伤,右食指第一节骨粉碎性骨折,第二指节骨近端骨折,属轻伤。黄某云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黄某某一方赔偿受害者林某某一方的医疗费人民币145000元。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3年11月2日下午2时许,获悉其胞弟黄某波(另案处理)在本市某某镇某某村木材市场与邻居铺户林某某因倒垃圾之事发生吵架,便持木棒参与斗殴。在斗殴过程中,黄某波持刀将林某某的右手砍伤,被告人黄某某持木棒对林某某的母亲黄某云进行殴打致伤。经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林某某右手背食指部皮肤裂伤,右食指第一节骨粉碎性骨折,第二指节骨近端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黄某云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黄某某一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林某某一方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45000元。被害方向司法机关提交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陆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于2013年11月2日下午2时许,陆丰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接110指令,在某某村木材市场发生打架,有人被刀砍伤后,于同年11月7日予以立案。2013年11月13日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归案。2.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局部)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某某镇某某村木材市场。经勘查,现场未发现与案件有关的物证。现场制作平面图一张、拍照相片3张。3.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该人尚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4.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林某某右手背食指部皮肤裂伤累计16厘米,其右食指第一指骨粉碎性骨折,第二指节骨近端骨折。鉴定意见:林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范围,黄某云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5.双方调解书、被害人谅解书、收款收据,证实于2013年12月7日,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书,由被告人黄某某一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林某某一方的医疗费人民币145000元。被害方林某松向司法机关提交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6.被害人林某某陈述,2013年11月2日下午2时许,我在铺内看见邻铺黄某波的妻子正在把她铺前的垃圾扫到我的铺前。然后我就把这些垃圾扫到旁边,但黄某波的妻子仍在辱骂,我一生气就回应了一句,这时黄某波就到我铺内动手用拳头殴打我的背部等,紧接着又看见黄某波的妻子拿花盆要砸我,于是我就爬上我家的旧木板堆上,因而黄某波的夫妻也回到他们铺内。不久,黄某波再次来到我的铺内。然后持刀要砍我,我就用右手去挡,致右手的手指被砍了一刀,当我要逃走时,因不小心,我自己被拌倒。这时,黄某波追上来要砍倒在地上的我,而我又再次用右手去挡,致我的右手指又被砍了一刀。然后,我爬起来就往巷口跑走,而他在追我时也摔倒,因而我才能安全跑到巷口,然后被我父亲林某松送到某某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到汕尾市外科医院治疗,黄某波其兄阿展有持木棍参与殴打我。7.被害人黄某云陈述,昨天(11月2日)下午2时许,我听说我的丈夫林某松和儿子林某某正在与邻居黄某波及其家人打架,我就赶到,这时黄某波的妻子就拿木棍打伤我的手臂等,当她再次要打我时,林某某的同学就上来劝保,但被她用木棍砸伤头部流血。紧接着黄某波的兄弟他是在旧木板市场卖木材的,拿木棍殴打我的背部致我倒地。不久,我在地上看见黄某波正持刀追打林某松,我就爬起来去准备拦他,突然黄某波不知被什么拌了一下倒地,因而我和林某松等就被周围的群众劝到外面。并经对一组混合相片20张进行辨认,指认8号相片(黄某波)是持刀砍伤其儿子林某某的人;16号相片(黄某某)是持木棍打伤她和林某松的人。8.证人林某松证言,2013年11月2日下午3时左右,有人打电话告诉我,说我的儿子林某某被邻居铺的黄某波夫妻殴打。当我回到铺面时,就看见我妻子黄某云正和黄某波的妻子吵架,我就去问黄某波因何要打我的儿子林某某,但我的话还没说完,黄某波拿刀,其兄阿展拿木棍一起追出来要打我,我就往巷口跑去。不久,林某某也被追打到巷口,这时我就发现他的右手指已被刀砍伤正在流血,因而我就送他到人民医院治疗然后转院到汕尾市外科医院治疗。事后,黄某波和其兄黄某某等人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主动看望伤者,并上门赔礼道歉,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赔偿了林某某的所有医疗费等,化解了矛盾,和谐邻里关系。因此,我代表家人等已经谅解了他们的事情,并表示不再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对他们从轻处理。经对一组混合相片进行辨认,指认5号相片(黄某波)是持刀砍伤其儿子林某某的人;13号相片(黄某某)是持木棍打伤其妻子黄某云的人。9.证人黄某锐证言,今天中午1时许,我到某某村朋友林某某的木材铺坐谈,大约下午3时左右,隔壁铺的一对夫妇带一男子走到林某某的木材铺,林某某便打电话叫他父母来到铺后就跟隔壁铺的夫妇理论,在谈话间那位40多岁的男子动手抓住林某某父亲的衣襟,我和林某某见状就上前劝架,隔壁铺的妻子拿起一块木板朝我的头部打了一下,当时血汉满面,这时她丈夫跑回铺里拿一把西瓜刀(约50公分长)回来见人就砍,林某某父母见状就跑开,这时铺里只有我和林某某,那隔壁铺的丈夫持刀追砍林某某,林某某在逃跑时摔倒在地上,那人见林某某摔倒追上去砍他,林某某用右手去挡,致使右手被砍伤。这时我见林某某被砍伤便随手拿起一木棍准备打掉那人的刀,那人转过身持刀来追砍我,这时文钦的父亲刚好在附近装车见状将我推到铺内去,那隔壁铺三人打完后步行回自己的铺。林某某被人送到人民医院治疗。并对一组混合相片进行辨认,指认6号相片(黄某波)就是持西瓜刀砍伤林某某的人。10.证人林某景证言,2013年11月2日下午2时左右,我在自己铺内看见我对面铺的阿某拿刀和其兄拿木棒正和林某松等人打架,打后不久,就各自散开了。地点在林某松的铺内和铺前。经对二组混合相片辨认,指认第六组8号相片是当天拿刀的人“阿某”;第七组13号相片就是“阿某”之兄。公安机关说明,第六组8号相片为黄某波,第七组13号相片为“阿某”之兄黄某某。11.同案人黄某波供述,2013年11月2日下午3时许,我的妻子在铺里发现邻居铺把垃圾扫过来我的铺前,我的妻子钟某珊把垃圾扫回他们的铺前,他们又把垃圾扫回。因此引起互相辱骂,而当时正在卸货的我听见骂声,就出去看一下,刚好看见林某松父子等约有5人正在动手打我的妻子,我就冲过去想去帮忙,但是也被他们用木板等工具殴打致背部等部位受伤,因而今天我和妻子一起到派出所报案。12.证人钟某珊证言,今天下午约2时多,我们的店来货,正在卸货,我当时发现店门口被隔壁店的垃圾堆放在那里,我就将垃圾扫出去路中间,隔壁店的儿子就拿着扫把把垃圾扫回我的店前,然后指着我辱骂。过一会他的母亲回来,走到我店前用手指着我问我要怎样,边对我辱骂,然后她就打电话叫她丈夫回来,他回来后听她老婆说后同样对我们进行辱骂,当时我丈夫就在旁边同他讲“你们的垃圾每次都倒在我店前,这样做不好”,他听后就用手指着我丈夫说“我就要把垃圾倒在你店前,怎么样,要就来打一场”,随后我丈夫就用手去指他,他们两人就相互打起来。随后他就拿一根木棒朝我丈夫身上打去,就被打倒在地上,他的儿子和二个朋友追过来,他拿一根木棍朝我身上打来,我当时就在旁边也拿起一根木条和他对打,然后双方就打起来了,打后就各自回去。13.被告人黄某某供述,2013年11月2日下午2时多,我去购买木板,途经某某镇某某村旧木板市场时,发现我的弟媳妇和林某松的妻子在林某松的木材铺前拿木棒正在互打。我就在地上随手捡起一根木棒,然后去挡林某松的妻子手上的木棒,致我的小木棒断折掉了。接着我又看见我弟黄某波和林某松也各拿木棒互相打架,于是我又在地上再捡起一根小木棒,然后去挡林某松手上的木棒,这次我的小木棒不会断拆开。不久,双方就被人劝开了。又供述,2013年11月2日14时许,在某某村木材市场,我和胞弟黄某波夫妇与隔壁铺的林某某等人发生纠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黄某波用刀将林某某的手砍伤,我持木棍参与殴打伤林某某的父母林某松和黄某云。2013年12月7日,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均已履行协议内容,被害人林某某的亲属林某松向公安机关申请对我从轻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因亲人与他人发生纠纷,竟参与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的犯罪具有如下基本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1、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2、持械;3、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4、认罪;5、邻里纠纷引发。鉴于本案系相邻纠纷引起,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给予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安审 判 员 陈壮雄代理审判员 张丽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建清第1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