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冉某甲,冉某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甲,冉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甲,男,1996年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酉阳县,现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4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被告人冉某乙,男,1990年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县,现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8日凌晨1时许,黔江区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接到报警称,黔江区城东街道小广场处发生打架,其中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二人不服从小广场治安亭协警人员制止。接警后,黔江区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冯某某身着警服出警到达现场,期间,冉某乙因不服从民警劝阻并动手殴打冯某某,和冉某乙一起的其弟冉某甲见状便帮忙殴打冯某某。冯某某在被冉某乙、冉某甲殴打过程中,右手臂被冉某乙咬伤,面部、手臂等多处被冉某乙、冉某甲打伤。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在黔江区太平岗吃夜宵期间饮酒后,二人回家途中在小广场附近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因他人跑掉事态得以平息。冉某甲便送其朋友到大什字。在冉某甲离开期间,冉某乙又与在小广场玩耍的张某某发生口角,经小广场治安亭协警制止未果。黔江区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冯某某在接到报案后,身着警服出警到达现场对冉某乙予以劝阻,期间,冉某甲返回小广场,看见冉某乙在与张某某争执,便也参与争执中,冯某某便对冉某甲、冉某乙予以劝阻,当冯某某在劝阻冉某乙的过程中,冉某甲便将矛头指向冯某某并与其扭在一起,冉某乙见状后用其拐杖殴打冯某某,用嘴咬冯某某,冉某甲又摆出拳击姿势,并用拳头殴打冯某某。后城东派出所其他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制服。在冉某甲、冉某乙殴打冯某某的过程中,冉某乙将冯某某右手臂咬伤,冉某甲、冉某乙致冯某某面部、手臂等多处软组织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伤势照片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告人冉某乙的拐杖照片,证人李某甲、何某某、李某乙、蔡某、杨某某、韩某、王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及亲笔证词,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冉某甲、冉某乙均积极实施犯罪,均为主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0月29日止。)二、被告人冉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海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中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