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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关于(反诉被告)聂子翔、龚波林、贺立志与(反诉原告)孙军、被告王晓会��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子翔,龚波林,贺立志,孙军,王晓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00624号原告(反诉被告)聂子翔。原告(反诉被告)龚波林。原告(反诉被告)贺立志。以上三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彬彦,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以上三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曦,常德市武陵区洞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孙军。被告王晓会。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新民,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磊,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聂子翔、龚波林、贺立志与被告(反诉原告)孙军、被告王晓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依原、被告的申请,本院准予原、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本案进行庭外调解而未果。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曦、被告孙军及其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新民、曹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孙军与三原告签订《新天地KTV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孙军每月应向三原告支付承包费33万元、场地租金25万元,同时约定合同期内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但自2013年10月起,被告孙军没有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到2014年3月,被告孙军累计拖欠承包费118万元,场地租金53万元,物业管理费22万元,宿舍租金2万元,水电费2万元,以上共计197万元。此外,被告孙军在未征得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2014年2月底,被告孙军将新天地KTV关门停止营业至今。为此,三原告多次找被告孙军催收上述欠款,交涉至今而未果。被告王晓会与被告孙军系夫妻,上述承包合同虽以被告孙军一人名义签订,但实际是二被告共同经营,且经营收入用于其家庭生活与开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孙军向三原告支付承包费118万元;2、被告孙军向三原告支付场地租金53万元、物业管理费22万元、宿舍租金2万元、水电费2万元,以上共计79万元;3、被告王晓会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三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经营权承包合同》,拟证明三原告与常德金钻新天地大酒店(以下简称新天地大酒店)的合同关系;2、《补充协议》,拟证明三原告与新天地大酒店的合同关系;3、《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合同期内的物业管理费应由被告缴纳;4、《新天地KTV承包经营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5、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承包费的事实��6、《关于切实履行合同约定,立即付清拖欠承包费的函》及邮政特快专递详单,拟证明原告曾书面通知被告,要求其付清承包费的事实;7、出庭作证证人傅正军、李荣杰的证言,拟证明二被告共同经营新天地KTV的事实。庭审后,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收据及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三原告就承包KTV一事向新天地大酒店缴纳押金75万元,并代被告缴纳场地租金、物业管理费等30万元。二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的承包费、场地租金,该额度原、被告一直在协商中,场地租金一直是案外人收取,水电费、物业管理费一直是被告自行缴纳;2、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与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出现的状况不符,情势发生了变化。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短信,拟证明原、被告曾协商承包费,并解除合同的事实;2、照片三张,拟证明业主已收回被告所承包的经营场所;3、水电费收据,拟证明被告承包期间水电费已结算的事实。被告孙军反诉称:2012年10月24日,反诉原告孙军与反诉三被告聂子翔、龚波林、贺立志签订了《新天地KTV承包经营合同书》后因情势变更致合同无法履行,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2月27日,双方多次协商,依市场变化情况,反诉原告要求减免租金和解除合同。2014年2月28日,在反诉三被告及业主认可的情况下,双方解除了合同且业主实际收回了经营场所。合同解除后,双方对合同结算存有异议,且至今协商未果。反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要求判令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三被告签订的《新天地KTV承包经营合同书》已解除,反诉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合同押金70万元;本案反诉费由反诉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对其反诉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列证据:1、《新天地KTV承包经营合同书》,拟证明反诉三被告收取反诉原告押金70万元,且该押金应返还的事实;2、收据,拟证明反诉三被告已收取反诉原告押金70万元的事实。反诉三被告聂子翔、龚波林、贺立志辩称:1、反诉原告要求判令确认承包合同书已解除,并返还合同押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一直未解除,且至今反诉三被告未收到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函件;2、反诉状中称合同解除是因情势变更,与合同书中的约定解除条件不符;3、反诉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反诉的事实及理由在本案中不适宜,反诉原告应另案起诉。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三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及庭后提交的证据情况说明��收据各一份提出质异。认为证据1、2证明原告贺立志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且原告聂子翔、龚波林也没有转包的权利;认为证据3证明原告贺立志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且依协议约定,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均应由原告缴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转包权;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就承包费金额正在协商中;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双方对承包费有争议;对证据7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原告的举证目的,认为被告王晓会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家庭经营不等同于被告王晓会经营,且证人并不认识被告王晓会。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情况说明及收据各一份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内容表述不确定,收据也不符合财务会计规定。原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本诉证据1、2、3和反诉证据1、2提出质异。对本诉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短信内容需有双方信息的记录凭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新天地KTV的门是物业公司锁的,物管方是防止业主财物被盗而采取的措施,且被告孙军关门时并没有通知原告,并办理交接手续;认为证据3水电费是被告孙军在本案起诉后补交的;对反诉证据1、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举证目的。经合议庭评议,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情况说明及收据各一份;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本诉证据1、2、3,反诉证据1、2。原告提交的证据7证人证言,因证人证言只是证明了被告孙军承包KTV后,被告王晓会的部分亲友参与了KTV的管理,但二证人不认识被告王晓会,以上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本诉证据1的真实性存疑,实际上,原、被告就合同解除及承包费的问题进行过协商,但至今协商不一致,本院不采信被告的举证目的,就证据的部分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虽对原告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及收据各一份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但以上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原告代被告向第三方新天地大酒店支付了相关场地租金、物业管理费等30万元后,其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1日,新天地大酒店与原告聂子翔、龚波林签订《经营权承包合同》。依合同约定,原告��包新天地大酒店KTV的经营权,该经营权包含物业、装修、设备及设施使用权,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其他水电费、空调使用费、员工住宿用房使用费等由原告承担,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新天地大酒店缴纳了押金75万元;原告在承包期内不得擅自转让经营权,原告因经营需要确需将经营权转让给第三方的,需征得新天地大酒店的同意。2012年10月24日,原告聂子翔、龚波林、贺立志与被告孙军签订《新天地KTV承包经营合同书》。依合同约定,被告承包新天地大酒店KTV的经营权,并附经营所需的设备、设施、用品用具,承包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31日,共计23个月,每月承包费33万元,场地租金每月25万元,以上承包费、场地租金均按月支付,其他如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贺立志收取了被告孙军押金70万元。自2013年10月起,被告并未按月支付承包费,期间,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仅支付了承包费80万元,截止到原告2014年3月起诉时,尚欠承包费118万元(33万元/月×6月-80万元)。与此相反,原告代被告向第三方新天地大酒店支付了场地租金、物业管理费等30万元。2014年1月以来至原告起诉后的2014年4月,原、被告多次就承包费的调整及合同是否解除进行了协商,因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拖欠的承包费而协商未果。2014年2月28日,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亦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承包经营的新天地大酒店KTV关门歇业。其后,湖南金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物业公司)为防止业主财物被盗而将KTV锁门。2014年4月17日,被告向该公司结清了其应缴水电费6500元。原、被告协商不一致,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被告孙军提起反诉,提出前列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聂子翔、龚波林与新天地大酒店签订承包合同后,其与被告孙军签订的《新天地KTV承包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且原告将新天地KTV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一年多,其间,新天地大酒店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可视为同意原告转让承包经营权。综上,本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据此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截止到原告2014年3月起诉时,被告尚欠承包费118万元,依按月支付承包费的合同约定,被告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1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向新天地大酒店或金泰物业公司支付场地租金、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自2013年10月起不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代被告向相关单位支付了场地租金、物业管理费等30万元,对此款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场地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宿舍房租共计79万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中原告已代付的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因被告水电费已结清,其他场地租金、物业管理费、宿舍房租系另一层法律关系,可由相关单位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而,对此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晓会与被告孙军系夫妻,其虽未参与新天地大酒店KTV的经营,但此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王晓会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孙军个人债务,此债务应认定夫妻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王晓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原告贺立志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原告贺立志虽不是与新天地大酒店签订《经营权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但原告贺立志系原、被告签订《新天地KTV承包经营合同书》的相对方,且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贺立志收取了被告孙军承包合同押金70万元。综上,对被告此辩称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孙军反诉要求判令确认《新天地KTV承包经营合同书》已解除,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应返还合同押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上被告孙军已于2014年2月28日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双方曾就合同的解除以短信的方式予以沟通而未果,在未征得原告同意,亦未通知原告的情形下,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将承包经营的新天地大酒店KTV关门歇业,此非双方协商解除合同,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虽有情势变更的因素,但亦非依法解除或依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综上,基于合同已无实际履行的必要,本院确认该合同于2014���3月(即原告起诉时)予以解除。对被告缴纳的押金70万元是否应退还的问题,因合同解除后,此应属原、被告双方及原告与新天地大酒店间相关合同违约损害赔偿予以解决的问题,系另一层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宜处理。综上,对反诉原告孙军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聂子翔、龚波林、贺立志与被告孙军签订的《新天地KTV承包经营合同书》;二、被告孙军、王晓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聂子翔、龚波林、贺立志支付承包费1180000元及代付的场地租金、物业管理费300000元;三、驳回原告聂子翔、龚波林、贺立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孙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530元,由被告孙军、王晓会负担18530元,原告聂子翔、龚波林、贺立志负担4000元;反诉费5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孙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祥彪审 判 员  印 捷人民陪审员  陈祥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