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一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焦作市顺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初字第600号原告闫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二羊。委托代理人张明文,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秦太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桂焕,郑州市金水区南阳新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建辉,系公司职工。被告焦作市顺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法定代表人黄开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追加焦作市顺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二羊、张明文,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桂焕,被告焦作市顺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2月28日到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的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合村并城项目四标段做钢筋工。2013年3月1日下午4点左右,在工地X号地块X号楼地下室扎钢筋时,由于脚下木方断裂,造成摔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告支付了在本医院治疗费用之后原告转温县医院接受后续治疗,同被告协商工伤赔偿未果,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申请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及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等费用,仲裁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下发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被告泰宏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劳动争议一方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原告是顺利公司的人员,被告和顺利公司签订有劳务合同,工人的工资由顺利公司发放,劳务合同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非常明确,在施工过程中如因乙方原因发生的一切大小事故(包括人身伤亡、火灾)均由乙方负责,泰宏公司和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原告是顺利公司的人员,出事之后顺利公司人员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双方于2013年3月16日还签订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2013年6月原告申请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原告和被告没有劳动关系,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撤回申请。原告方证人陈某、杨喜峰均证明工地上工人的工资是顺利公司发放的,泰宏公司不发工资,故也证明原告与泰宏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泰宏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顺利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钢筋班组临时雇用人员,且原告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应当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停工留薪工资;原告家属王二羊与被告项目管理人李杰签订一份协议书,对于原告诉求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一共赔付46000元,不存在上述费用,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据2、被告单位营业执照;证据3、2013年3月9日马俊彩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2013年3月9日杨春城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5、2013年3月16日被告包工代表与原告丈夫签订的原告住院医疗费赔偿协议;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给被告工作过程中受伤,双方成立劳动关系,被告的劳务代表支付给原告住院费用46000元,一次结清。证据6、原告2013年3月1日在郑州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据7、2013年3月17日原告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治疗情况;证据8、2014年1月14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已经仲裁程序,仲裁因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不予受理违背相关法律规定;证据9、2013年1月5日司机及车主身份证、驾驶证,证明交通费800元。证据10、住院票据两张、门诊票据六张、收据一张,证明后续治疗费用。被告泰宏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证明原告和顺利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泰宏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且顺利公司已支付了赔偿款,此事已了结;对证据6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是顺利公司支付,与泰宏公司无关;对证据7病历无异议,但对其全面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完整病历,无法判断病历的客观性,且病历与泰宏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不予受理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该通知证明原告和被告泰宏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故裁定驳回,说明原告仲裁被告泰宏公司没有任何依据,双方没有劳务关系;对证据9不能证明原告花费了交通费,不予认可;对证据10收据不予认可,没有公章及日期,不能证明是原告受伤的医疗费,对住院票据和门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顺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且原告家属与被告顺利公司代表签订协议书认可系因原告不当操作受伤,原告诉求不应成立;对证据3、4证人没有出庭,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质证;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且协议书证明系因原告违反施工规定造成伤害,被告代表李杰已按人身损害赔偿支付原告46000元,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损失,原告对被告赔付过的费用又提起诉讼不应支持;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代表已支付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所有医疗费16000元;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温县医院医疗费发票,被告垫付的30000元足以承担原告后期治疗费用;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恰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请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不合理;对证据9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营运车辆应出具发票,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10中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质证,对住院票据中6月16日到7月9日的票据治疗费和西药费不能证明该医疗费是原告受伤所花费,对另外一张无异议;对门诊费票据无异议,费用总计不超过16000元,被告顺利公司支付30000元应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被告泰宏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证明被告泰宏公司所在新郑航空港合村并城5号项目所使用的劳务人员是被告顺利公司指派的,并非泰宏公司的职工,根据泰宏公司与顺利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施工过程中因顺利公司原因发生的一切大小事故均由顺利公司负责,原告是顺利公司的人员,跟泰宏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证据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顺利公司的代表李杰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证明原告和顺利劳务公司有劳务关系,与泰宏公司没有劳务关系;证据3、委托书(委托支付工资书)两份,证明顺利公司委托泰宏公司员工代领工人工资,即说明务工人员的工资是顺利公司支付;证据4、证人证言,证明李杰是顺利公司人员,委托杨喜峰代领工资,务工人员的工资是顺利公司支付,杨喜峰也是顺利公司的人,证人陈某证明内容同上,且也是顺利公司的人;证据5、撤回仲裁申请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6月19日申请仲裁,因不符合条件而申请撤诉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泰宏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是在被告建筑工地受到伤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应在被告所在地享受工伤待遇;协议中第八条第三项发生了事故与被告泰宏公司无关的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顺利公司与原告成立劳务关系,只能证明原告二次住院由被告领工的李杰支付住院费用,劳动合同法第58条规定劳务人员应与劳务公司签订两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交纳社会保险,而劳务公司没有签订合同,原告只知道在被告处干活,并受到伤害;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李杰所写,更不能证明李杰是顺利公司人员,李杰是被告包工头,委托到被告处领工资,不能证明与顺利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对证据4只能证明证人工资是由泰宏公司张建辉发放;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后原告在2014年1月14日又申请仲裁。被告顺利公司对被告泰宏公司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均无异议,但证据3只证明李杰系确认工人的工作天数,不能证明误工人员工资是顺利劳务支出;对证据4证人没有出庭,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不能证明工人工资是顺利劳务支出,实际是泰宏公司与被告顺利劳务结算工程款后,顺利公司负责与分包班组结算工程款,但考虑分包班组负责人直接带走工程款,工人不能实际得到工资,故向泰宏公司证明工人工作天数及应得报酬;对5无异议。被告顺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与钢筋班组系临时雇用关系,与顺利劳务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已出于人情赔付46000元,协议约定包括二次手术等费用一次结清,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滋生事端,故证明原告诉请不合理,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顺利公司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人应当出庭,经过质询,证明内容不真实,原告到被告工地施工收到伤害,应当按工伤待遇进行赔偿,工伤待遇是无过错待遇,原告丈夫与李杰签订的协议只证明原告在泰宏公司施工受到伤害,支付的费用除16000元是在郑州的医疗费外,另30000元是后续治疗费,不包括原告诉请其他费用,不能证明李杰是被告顺利劳务的人员;另施工时泰宏公司没有给工人配备保障安全的工具。被告泰宏公司对被告顺利公司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过对比李杰的签名是真实的,李杰是顺利劳务人员,其代表公司签订协议,恰证明李杰是顺利公司人员,与原告之间达成赔偿协议存在法律关系,证明原告与泰宏公司没有任何劳务关系。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28日原告到被告泰宏公司承建的郑州市新郑航空港区合村并城项目工地做钢筋工。2013年3月1日下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摔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郑州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经诊断为会阴部挫裂伤并直肠贯通伤,右侧第7肋骨骨折,2013年3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院外治疗。同日原告转入河南省温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3月27日出院。2013年3月16日,被告顺利公司劳务代表李杰(乙方)与原告丈夫王二羊(甲方)就原告的赔偿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二零一三年三月一日下午,泰宏公司二工区3#楼钢筋工人闫某某在捆扎钢筋过程中,由于违反安全施工规定,导致臀部被钢筋扎伤。现场管理人员迅速将其送往医院救治。经过治疗即被已康复,花费医疗费用及生活费在一万陆千元。现家属要求转回本县治疗,经协商达成意见如下:一、前期在港区医院花费的医疗费用由乙方承担,并结清费用;二、回本县治疗的费用由乙方先出资叁万元,包括二次手术的花费在内,一次结清(以医院治疗清单为凭);三、在治疗期间,不能以任何理由再滋生事端。”2012年10月20日,被告泰宏公司与被告顺利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被告泰宏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新郑豫港大道南段枣岗村东的新郑航空港区合村并城5号项目3#、4#、8#、9#楼及图纸范围内的裙楼劳务工程大清包给被告顺利公司。2014年1月15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泰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温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该委员会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4)01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被申请人泰宏公司之间非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被告泰宏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但被告泰宏公司与被告顺利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被告泰宏公司将其承包的新郑航空港区合村并城项目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顺利公司,原告在该工地工作实际是受被告顺利公司的指派,其提供的劳动是被告顺利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原告到被告顺利公司处工作时虽然已超过60周岁,但原告系农民,未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未领取过相应退休金,故其与被告顺利公司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泰宏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5号)》第五条规定:农民工发生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事故发生时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包括用人单位已参保但未为该农民工参保)的,在用人单位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停工留薪工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属于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应以工伤认定为前提条件,现原告未进行工伤认定即主张上述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焦作市顺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焦作市顺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人民陪审员 马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婉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