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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民初字第10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刘某甲与刘某乙、朱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朱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10994号原告孙某某,女,1970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刘继国,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男,1996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刘继国,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男,1974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朱某某,女,1952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原告孙某某、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朱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刘某甲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继国,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母子关系,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孙某某和刘某乙于2014年5月14日经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离婚时婚生两名子女均归原告孙某某抚育,当时只对部分财产进行了分割,现二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乙、朱某某原家庭共有的登记在被告刘某乙名下的坐落在德惠市同太乡王中村6组(房产证号为:吉房权德同字第8714260107**)砖木结构4.25间、建筑面积150平方米房屋进行析产,即原告孙某某要求分得80平方米(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房屋及仓房,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属于不动产,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应当以产权登记证为准,且被告刘某乙承认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名字为被告刘某乙,故该房屋应该依法分割,原告要求分得靠近东侧80平方米,要与子女一居生活,也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原告孙某某、刘某甲要求被告刘某乙给付2014年1垧土地的承包收益25,000.00元(关于土地的收益,根据2014年市场价格,一垧地的市场价格应该是25,000.00元,因为土地是二原告的,所以要求被告刘某乙给付25,000.00元);本案诉讼费及相关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乙辩称,针对原告孙某某要求我和朱某某将坐落在同太乡王中村六组我名下的4.25间砖木结构房屋分得80平方米的请求,我的意见是:争议房屋原是我父亲刘树发与母亲朱某某的,我的父亲出世后,母亲朱某某便将争议房屋借给我及原告孙某某居住,在我与原告孙某某居住期间失火,我与原告孙某某为了赔偿母亲朱某某,便将烧毁的房屋翻建。翻建后,我便将房子产权证办理到自己名下,但事实上,争议房屋仍然是我母亲朱某某的,原告孙某某在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承认我和孙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居住我母亲的房屋,在使用中失火毁损,后来在原址又翻建了122平方米的房屋,属于包赔我母亲原有的住房。关于仓房,是我父母在1980年左右建造的,是我父母的财产。另外,我母亲也承认目前的房屋是我和孙某某包赔她的,她的意见是这座房屋谁也不给,留着自己养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孙某某此项诉讼请求。针对原告孙某某、刘某甲要求2014年收益25,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因为2014年原告孙某某起诉离婚后,我便没有耕种二原告的土地,故二原告没有理由向我索要土地收益。如果考虑原来夫妻一场的情分,刘某甲是我的亲生骨肉,我可以按当地土地承包价支付二原告2014年的土地承包金8000元,但绝不同意向二原告支付土地收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明裁。被告朱某某书面辩称,原告孙某某诉争房屋,原系我与已故老伴的房子,共计四间,产权证登记在已故老伴刘树发名下。2000年在我将争议房屋借给刘某乙和孙某某暂住时,因他们经管不善,失火将房屋烧毁。刘某乙和孙某某为了赔偿我的房子将四间房翻建成4.25间,因刘树发已故,刘某乙在翻建后,把产权证擅自办到他自己名下,但该房的实际所有者是我,故我不同意原告孙某某要求分得80平方米房屋的请求,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孙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该判决书第三页中间部分关于争议的共同财产,包括房屋、财产等可另行告诉。二、在离婚诉讼时被告刘某乙向法院提供的民事答辩状,证明双方有四间半房屋及两间仓房,离婚诉讼中的庭审笔录也证明有四间半房屋及仓房,房屋产权证在被告处,对上述财产,原告孙某某要求分得80平方米的房屋,因为该房屋可分割。被告刘某乙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不属实,房屋实际是我母亲的,以前我父母有四间房屋,我和原告孙某某在使用当中失火毁损,现在的房屋是后盖的,产权证是在我手,但因为我父亲已去世,我母亲不在我这里居住,才把产权证办到我的名下,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产权人是我母亲朱某某;关于仓房,我和孙某某结婚之前就有,是我父母的。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乙原系夫妻,因感情不和,本院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判决双方离婚,同时判决婚生子刘某甲(本案原告)及婚生女刘可欣由原告孙某某抚育,原告孙某某、被告刘某乙及婚生子刘某甲各自分得的土地归各自耕种。关于原告孙某某本次起诉的4.25间房屋(系在刘某乙父母原有的、在刘某乙与孙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使用不善失火毁损的四间房屋基础上翻建的,目前由刘某乙居住),因双方存在争议且均未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未予分割。以上事实有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原告孙某某起诉的坐落在德惠市同太乡王中村6组登记在被告刘某乙名下的4.25间砖木结构房屋,虽然被告朱某某辩称她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者,但该房屋系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有房屋基础上翻建而来的,故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乙应该对该房屋享有部分所有权;同时,考虑到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后,婚生两名子女(婚生子刘某甲及婚生女刘可欣)均由原告孙某某抚育,必会给原告孙某某的生活造成一定困难,根据争议房屋的实际情况,为了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应该给原告孙某某分得一间房屋(靠近东侧),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关系。关于原告孙某某、刘某甲主张2014年1垧土地的承包收益25,000.00元,因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刘某乙2014年耕种土地及收益情况,且被告刘某乙对2014年耕种二原告土地一事提出抗辩,故本院对二原告2014年土地的收益不予认定,但被告刘某乙同意给付二原告2014年土地承包金8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某分得登记在被告刘某乙名下、坐落在德惠市同太乡王中村6组(房产证号为:吉房权德同字第xxxxxxxx**)的砖木结构房屋一间(靠近东侧),被告刘某乙在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给原告孙某某提供必要的方便;二、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某某、刘某甲2014年土地承包收益8,000.00元;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0元,减半收取112.50元及邮寄送达费144.00元,由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乙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