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商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与黄高峰、温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黄高峰,温雅,黄伟建,杭州锦融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初字第1373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负责人陈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锦惠、罗红苹。被告黄高峰。被告温雅。被告黄伟建。被告杭州锦融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高峰。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杭州城东支行)诉被告黄高峰、温雅、黄伟建、杭州锦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融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黄高峰签订的合同编号为(76941416000300)的《个人贷款合同》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黄高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支付利息45339.12元(暂计至2014年7月19日)、复息44.21元(暂计至2014年7月22日。此后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行计算);2、被告黄高峰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3、被告温雅、黄伟建、锦融公司对被告黄高峰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黄高峰、温雅、黄伟建名下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437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高新移字第××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高峰、温雅、黄伟建、锦融公司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黄高峰。贷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贷款期限: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合同执行利率:年息7.8%。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未按约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年息11.7%。还款情况: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已支付。此后于2014年7月20日付息160.88元,9月21日付息1.03元,于12月21日付息0.97元。尚欠本金700万元、利息43822.45元(暂计至2014年7月19日)、复息42.73元(暂计至2014年7月22日)未付。担保情况:被告温雅、黄伟建、锦融公司对被告黄高峰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黄高峰、温雅、黄伟建名下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4376号房屋作为抵押;登记债权数额7200000元;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高新移字第××号。本院认为,双方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贷款本息,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金额超出被告实际所欠金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高峰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高峰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利息人民币43822.45元(暂计至2014年7月19日,此后利息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黄高峰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复息人民币42.73元(暂计至2014年7月22日,此后复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黄高峰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温雅、黄伟建、杭州锦融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黄高峰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对被告黄高峰、温雅、黄伟建名下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4376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高新移字第××)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65元,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负担人民币13元,被告黄高峰、温雅、黄伟建、杭州锦融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125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黄高峰、温雅、黄伟建、杭州锦融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黄高峰、温雅、黄伟建、杭州锦融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26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许 炯代理审判员 程留会人民陪审员 童建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夏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