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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商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宁夏宏力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进、王有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宏力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进,王有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57-1号原告宁夏宏力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宋艳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琨,男,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王进,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王有治,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宏力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进、王有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王有治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某室(保全价值372459万元)房屋的产权,并以宁夏宏力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名下“红旗”牌轿车(车牌号:宁A×××××)、“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宁A×××××)、“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宁A×××××)、“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宁A×××××)及宁夏山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名下“捷达”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宁A×××××、宁A×××××)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宏力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王有治名下位于宁夏固原市某室(保全价值732459元)房屋的产权;二、冻结宁夏宏力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名下“红旗”牌轿车(车牌号:宁A×××××)、“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宁A×××××)、“��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宁A×××××)、“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宁A×××××)及宁夏山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名下“捷达”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宁A×××××、宁A×××××)车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鲁 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文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