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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二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培华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培华,又名张长江,男2011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5月10日释放;2013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2月28日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培华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培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6日夜间,被告人张培华伙同郑某、陆某、小凤(三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三轮摩托车至新沂市草桥镇草桥街地下道南侧杨某某经营的扬子卫浴门市前,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将该门市门前放置的165块瓷砖盗走。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被盗瓷砖每块价值人民币10元,共计人民币1650元。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张培华被新沂市公安局草桥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培华已退还赃款16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培华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被害人杨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新沂市物价局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条、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盱眙县看守所处所登记表、江苏省边城监狱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郑某、周某某、陈某某、董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张培华指认现场照片,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被告人张培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培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培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培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规定标准的50%确定。本案中被告人张培华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650元,依据上述解释,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鉴于被告人张培华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培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蔡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