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04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北京长升居食品有限公司与石卫华、张银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长升居食品有限公司,石卫华,张银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4868号原告北京长升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下纸寨东路170号。法定代表人马换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卫华,女,1982年4月29日出生。被告张银辉,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原告北京长升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升居公司)与被告石卫华、张银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升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与被告张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升居公司诉称:2010年7月1日,我公司租赁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村×路×号场院用于食品生产和经营。2014年3月中旬,石卫华通过土地转让方式取得了上述场地的使用权和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同年3月26日,我公司与石卫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继续租赁上述场地用于生产经营;石卫华保障我公司正常用水、用电,且不干扰我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2014年4月23日至今,石卫华、张银辉多次给我公司断电,并派人昼夜看管电表不让我公司通电;多次带人围堵我公司大门。石卫华、张银辉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了我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石卫华、张银辉停止侵害,不得给我公司断电及围堵我公司大门,且不得进入我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干扰我公司的生产经营。被告张银辉辩称:我并未给长升居公司断电,亦未堵门并强行进入长升居公司的生产场地。我去长升居公司系要求与长升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商解除租赁合同事宜。我同意以后不再去长升居公司的生产场地以及给公司断电。被告石卫华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石卫华与张银辉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6日,长升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换荣与石卫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石卫华将其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村×路×号场院中东南角的,建筑面积为635平方米、使用面积1800平方米的场地租赁给长升居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至2031年6月30日,且合同中亦约定石卫华保障长升居公司的水、电正常畅通。租赁期间,石卫华欲解除与长升居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长升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换荣不同意解除合同。为此,张银辉给长升居公司断电,并带多人至长升居公司的经营场地干扰其正常经营。故长升居公司诉至本院。诉讼中,长升居公司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次日,本院裁定先于执行。上述事实,有长升居公司、张银辉的陈述;长升居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停电时间表、照片;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本院向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南独乐河派出所调取的卷宗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长升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换荣与石卫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依据该合同长升居公司享有对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村×路×号场院中东南角场地的合法使用权。石卫华、张银辉欲解除与长升居公司的租赁合同,理应通过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其通过断电、带人至经营场地干扰其正常经营的方式解决此事,其行为明显有悖法律。故长升居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张银辉同意以后不再去长升居公司的生产场地以及给公司断电,本院不持异议。石卫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卫华、张银辉不得再干扰、侵害原告北京长升居食品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不得给该公司断电及围堵该公司的大门口,且不得进入该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干扰该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石卫华、张银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方人民陪审员 丁宝顺人民陪审员 张守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梦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