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民初字第4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陈关宝与绍兴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关宝,绍兴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民初字第4271号原告:陈关宝。委托代理人:丁继胜、孙孟强。被告:绍兴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尧兴。原告陈关宝诉被告绍兴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莹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关宝的委托代理人丁继胜、孙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关宝诉称,原告向被告购买嘉丰大厦1403室和2403室商品房,根据双方《商品房签约联系单》约定,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付清二套房屋的全部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嗣后,原告得知被告已将原告买受的嘉丰大厦1403室和2403室商品房另行出售给第三人,并在绍兴市柯桥区建设局房地产管理处办理合同备案手续,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同成立后,被告在未告知原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将嘉丰大厦1403室和2403室商品房另行出售给第三人,系对合同的恶意违反,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1694241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至付清日止(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4年10月15日为74918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694241元。被告绍兴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有意向向被告购买嘉丰大厦商品房,2014年1月19日,原告通过向被告填写《商品房签约联系单》形式,向被告预购福全镇嘉丰大厦总计四套房屋,其中603室(面积153.40平方米,总价790777元,一次性付款98折,合同单价5051.90元/平方米,计774961元)、703室(面积153.40平方米,总价795379元,一次性付款98折,合同单价5081.30元/平方米,计779471元)、1403室(面积153.40平方米,总价827593元,一次性付款98折,合同单价5287.10元/平方米,计811041元)、2403室(面积153.40平方米,总价901225元,一次性付款98折,合同单价5757.50元/平方米,计883200元)。《商品房签约联系单》载明:付款方式为一次性:签订合同时付清全部房款。同时,该《商品房签约联系单》经由原告、被告销售经理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金尧兴三方签字。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共计支付购房款3248673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嘉丰大厦603室、703室预售购房款发票。嗣后,原、被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另查明,嘉丰大厦1403室、2403室已由被告分别出卖给第三人,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书面合同备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品房签约联系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绍兴市柯桥区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填写被告提供的《商品房签约联系单》的方式向被告购买嘉丰大厦603室、703室、1403室、2403室房屋,并已全额付清了购房款,因此,上述《商品房签约联系单》的性质虽为预约合同,但结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联系单后的履行事实,可以认定双方间已经成立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针对原告要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支付相应利息,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之规定,现被告将涉案嘉丰大厦1403室、2403室房屋出卖给他人的行为,构成一房二卖,已导致原告商品房买卖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间就上述二套房屋成立的买卖法律关系,并基于此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上述嘉丰大厦1403室、2403室购房款计1694241元及相应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起讫时间,因原告支付房款的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故上述利息起算点应为2014年1月21日。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及止息日,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原告另主张要求被告赔偿1694241元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精神,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694241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关宝已支付的购房款169424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绍兴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关宝1694241元;三、驳回原告陈关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7元,减半交纳172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2254元,由被告绍兴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507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任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