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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2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868号原告:王某,女。委托代理人:王屏,东平平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李传政,东平县州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屏、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9日生一女孩刘某乙。共同生活中,因原告生了女儿,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也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倍加苛责,并时常以离婚相要挟。原告曾于2014年3月3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原、被告于2013年底分居至今,双方无任何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也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11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9日生一女孩刘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葛,原告曾于2013年3月3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又于2014年11月5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离婚,抚养女儿,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孩刘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要求分割的小型轿车一辆在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前已转让,原告未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提交自己出资4万元购买车辆的证据;被告未对要求分割的房屋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对房屋内共同使用的家俱系被告之父购买提供相关证据。另查明,被告为城镇居民,2014年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东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婚后的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由于婚生女孩刘某乙现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其原有生活、学习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宜随便改变,原、被告婚生女孩刘某乙以随原告生活为宜,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对于原、被告分别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双方均互相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又均未提交可信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待证据充分时,原、被告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因被告对其主张的房屋内家俱系其父亲购买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刘某乙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由被告刘某甲每年(即:从本判决生效起计算12个月)支付抚养费7066元(28264元×25%×1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直至女孩刘某乙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崇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