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善民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张勇文与财纳福诺木业(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文,财纳福诺木业(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民初字第1961号原告:张勇文。被告:财纳福诺木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长江路***号。法定代表人:白涛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惠艺,浙江大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勇文与被告财纳福诺木业(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俊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文起诉称:原告从2008年9月21日入职到被告单位工作,先后做普工、内保、保安和保安领班。现任工作岗位为保安领班,负责全厂的生产和安保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间至2017年10月31日。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员工异动单和被告取消原告领班岗位的通告可以证明原告的岗位是领班。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如有工作异动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一切按异动单执行,薪资按异动岗位后的薪资执行。原告异动前是人事部保安领班,异动后是总经办保安领班,故应当享有被告领班职工的各项岗位、管理、绩效津贴。原告的保安领班不仅是一个职别,更是一个重要岗位。仲裁委对原告的劳动合同、异动单和被告取消原告领班的通告只字不提,裁判有失公正。原告工资是按领班岗位工资制度执行的,劳动合同有效的前提是被告必须提供领班岗位的工资制度及其具体规定,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或者公示。关于原告年休假工资,被告不能将上一年度原告未休的年休假用于下一年度的事假调休。国家规定调休只能调劳动者之前上过的班,而不是调将来未上过的不确定的班,故被告行为违反国家年休制度。关于高温补助,浙人社发(2014)94号文件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如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至33度以下,应发放高温补助,发放月份是6、7、8、9四个月,而不是被告所谓的按天来发放。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是白、夜两班制,半个月转一次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室内并无空调,被告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将温度降到33度以下。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机动而并非固定,也要时常出去工作。关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被告取消原告领班岗位的通告和相关录音证据以及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告,可以证明被告一直对原告进行威胁、欺骗、陷害。2014年7月1日,被告发出通告违法裁撤原告的领班岗位、职务及部门,并在7月3日晚利用原告请假在家之际,开会宣布上述决定。原告请假回来之后,被告立即违法取消原告领班岗位并令原告到bc栋小门工作。原告工作期间一直不同意被告这一违法行径。2014年8月25日,原告找被告总经理要一个合理解释,但被告不仅不解释,反而报警污蔑原告闹事。对此被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通过出警记录可以证实为双方为劳动争议。后被告未与原告协调,根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违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关于原告请求支付拖欠公休日加班工资,通过原告提交的5至8月份考勤记录,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公休日工资。被告应提供考勤记录、工资记录等,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社保损失的赔偿,参加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性规定。被告从未向原告出示其社保制度,被告违法漏缴和违法不按原告领班工资基数缴纳社保,造成原告社保经济损失。参加社保直接受益人是劳动者,本质上劳动者也是该费用的所有者。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有知情权。被告为了规避自身的法律责任,故意向原告隐瞒工资报酬不作公示。被告在合同中也没有跟原告约定基本工资的具体数额,不约定津贴、奖金数额。被告违法要求原告全年无休,每天12小时上班。关于合同中提到的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护等其他内容,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建立健全职业监护档案,也没有为原告定期检查,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经济补偿。原告作为保安领班,工资待遇中应包含岗位津贴、管理津贴、绩效津贴、加班费、年休假工资、保温补贴等。被告拖欠原告各项工资待遇以及少缴、漏缴社会保险的行为具有连续性和隐蔽性,故原告主张相应权利不应受到仲裁时效限制。被告单位的薪资考勤规定、年休假制度、高温补贴制度、调休制度、员工手册等各项用工规章制度均未经民主程序且未向原告公示,系违法。原告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领班岗位津贴工资,领班管理津贴工资、领班绩效津贴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高温补贴共117428元;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保安领班公休日加班工资15076.15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4326.04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法漏缴、少缴社会保险造成原告的损失264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超时加班,违法不缴及未按原告领班工资基数少缴社会保险,不为原告健全职业××监护档案,不为原告做定期××检查,趁人之危对原告采取威胁欺骗、设套、陷害、报复并实施降薪、调岗、更换工作地点,裁撤领班岗位职务、部门并拖欠原告岗位的领班所有工资及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一次性工资补偿219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善劳仲案字(2014)第023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争议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合同中的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建立职业监护档案、缴纳社会保险;合同中的劳动纪律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等违法;合同变更、岗位变更被告未和原告协调,原告职位变更为保安领班后未按领班待遇发放。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内容有异议。3、员工异动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任职部门发生异动,但异动前后职务都是保安领班。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出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以原告闹事为由报警,并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5、通告一份,证明报警当天,被告就以被告在公司吵闹、搅乱工作为由,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6、公告复印件一份、员工请假单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请假期间,取消了原告的领班岗位,并未与原告沟通。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7、在职证明书一份、上岗证一份,证明原告到被告工作时间,职务是保安领班。工作涉及部门系重要岗位。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8、光盘一份、录音整理内容一份,证明2014年6月,被告软硬兼施对原告劝辞,同意支付原告三个月左右的工资补偿;被告无故以保安吃饭事件为由要求原告写检讨书,并要求原告承诺今后若被开除无异议;被告取消原告领班职务系报复行为,逼迫原告调动岗位,被告属于变相恶意违法裁员。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9、内部联络单四份、通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虽然是保安,但是对全厂的生产、卫生、招工等各方面都有服务。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10、总经办查岗记录表一组、内部联络单一份,证明原告负责全厂生产领班的查岗、监督工作。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内容不认可。11、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一份,证明生产及全厂所有部门消防的管理、验厂、组织消防演习有关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跟本案没有关联。12、年休票一份、工资单三份,证明公司对年休待遇发放系违法操作;年休票每年五张,2013年原告的年休已经以年休票的形式抵了休假,尚有一天没休息;2014年的年休待遇原告没有享受;工资条证明原告工资的发放情况,被告拖欠原告领班岗位绩效、管理、岗位三项津贴。经质证,被告对年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工资单真实性不认可。13、2014年5月至6月考勤、7月至8月部分考勤记录表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每天工作十二小时,全年无休;被告只发放计时工资,被告拖欠原告公休日加班工资以及领班的各项津贴、高温补助。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14、薪资考勤核算规定复印件、办公室及车间技管人员绩效奖金管理规定(试行)复印件、绩效管理制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领班的三大津贴的发放标准和组成部分,包括高温补贴、劳动技能奖等。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5、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组、参保个人社会保险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发放情况,扣除180元养老保险后,原告月平均工资4600元左右;被告从2011年5月开始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16、保安排班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保安工作的排班不是原告所为。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17、员工手册四册,原告表示该组证据系原告自行收集,证明原告作为领班的薪资组成以及被告实际未按员工手册操作。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财纳福诺木业(中国)有限公司答辩称: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请,按照法律规定只有一年诉讼时效。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按照公司薪酬管理制度,每月向原告发放一定金额的岗位津贴和绩效奖金,这点在考勤记录、工资单中都可以体现。原告的岗位没有管理津贴。关于年休假工资,原告承认被告向原告发放过年休票。年休票根据公司规章可以调休、换事假,这是法律允许的。既然被告已经安排调休就无需支付额外年休假工资。关于高温补助被告一直严格执行相关文件发放高温补助,即室外工作的达到35度以上,室内33度以上时发放高温补助。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其计算方式原告并不明确。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被告就此举证了光盘及报警、出警记录。光盘的内容明确反映,原告带着恶意到被告总经理办公室吵闹,声音很大,只差没有动手。经多人劝阻,原告仍执意留在总经理办公室,被告方才无奈报警处理。鉴于原告存在此扰乱公司经营秩序行为,被告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无需支付赔偿金。关于原告提到的被告随意调动岗位、变更工作地点、延长工作时间等,不符合事实。原告的岗位就是保安,保安领班是职务,本质还是保安,故岗位没变。被告在取消保安领班职务时,强调报酬是不降低的。工作地点也没有改变,只是从大门调整到小门,都是在被告注册地址内工作。原告工作期间确实存在很多加班,但是在被告取消领班职务之前,保安所有排班都是原告和案外人刘巍巍排的,排班后交由公司相关部门审批。故原告加班是为了争取更高工作报酬的自愿行为,被告不存在强迫加班。关于公休日加班工资及赔偿金,被告均按照法律规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加班工资的计算以每小时7.53元为基数进行,平时加班按1.5倍计算,周六按1.5倍,周日按2倍,节假日按3倍。故即使有少发,也只是周六少了0.5倍。被告愿意支付该部分中未超过两年仲裁时效的部分。关于社会保险费损失、经济损失、一次性补偿,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从2011年7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请求的补缴社会保险费已经超出仲裁时效。原告也未就其主张相应损失数额进行举证。综上,除了周六的加班工资,原告的其他主张均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被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处罚单及附件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因外出代购晚餐延迟上班被公司记过处罚以及因擅自放外人进入公司厂区被罚绩效分5分。经质证,原告认可确有因代购晚餐一事被处罚,但是对是否因此记过不清楚;原告对另一份处罚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照片七份、视频一份、出警记录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不满公司管理安排,恶意到总经理办公室大吵大闹,扰乱了工作秩序,虽经多人劝阻仍不愿离开,被告因此无奈报警处理的事实经过。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2013年员工手册部分内容复印件一份、2012年9月年休票签收表二份、考勤记录表一组,证明被告已经根据年休假制度向原告发放了2012年度和2013年度的年休票各五张。被告已经依据年休票制度抵用了四张年休票;考勤记录表证明被告已经按实发放了加班工资,原告对工资计算方法是签字确认的。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年休票制度不认可,对工资的计算方法也不清楚。4、员工手册签收表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公示了员工手册。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5、年休票签收表三页,证明被告发放年休票时,同部门、车间其他同事代签的情况比较常见;2014年2月,年休票发放时,被告其他员工刘巍巍和李建的年休票系由原告代签。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6、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4日考勤记录一组,证明原告每天的工作时间,每天工资、加班工资发放计算标准及计算金额以及年休假调休的具体情况。经质证,原告表示其中个别天数的考勤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签字的考勤部分予以认可。7、工资结算表一份,证明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原告的工资结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知情。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录音资料,其来源及真实性无法明确且被告对其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4、5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据1、4、5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7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自2008年9月21日开始到被告处工作,先后从事普工、保安。原告入职后双方即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2月起,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1年1月,原告被提升为保安领班。2011年5月起,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等。双方于2011年10月1日续签了最近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7年10月31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岗位为保安,同时约定了劳动报酬、工资支付方式等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8月28日,被告将原告任职部门从人事部调整至总经办,调整前后的职务均为保安领班。2014年7月1日,被告进行人事调整,取消了保安领班一职。2014年8月25日,原告因不满被告上述人事调整安排,到被告总经理办公室讨要说法。原、被告在沟通过程中发生口角并报警,但未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同日,被告依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以原告“在公司大吵大闹”,“诽谤、恶意中伤、辱骂他人,毒化公司风气,搅乱主管或他人工作秩序”等为由,对原告给予开除处分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014年8月27日,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拖欠工资等为由向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各项工资待遇等,仲裁委作出善劳仲案字(2014)第023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19元;剔除加班费后该数据为每月2256元。2009年9月27日,浙江财纳福诺木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本案被告财纳福诺木业(中国)有限公司。原告每月工资中已包含绩效奖金、岗位津贴和加班费。正常工作日中超过8小时以外部分及周六工作期间,被告以原告工资(每小时7.53元)150%的标准支付原告加班费;周日工作期间,被告以其工资200%的标准支付加班费;法定休假日工作期间,被告以其工资300%的标准支付加班费。原告已经领取被告2012、2013年度的年休票各五张,并且通过调休的方式享受了2013年度的四天年休假;2014年度的年休假待遇原告尚未享受。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本案,通过被告举证的视频资料可以看出,原告在被告总经理办公室讨要说法的过程中,情绪较为激动,确实给被告的正常办公秩序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原告上述行为系因不满被告人事调整所致,事出有因,且被告自认原告并未因该事件造成任何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故原告上述行为尚未达到可由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2008年9月至2014年8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为54228元(6个月×4519元/月×2)。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一般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应当及时地行使和维护自身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请中,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的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诉讼请求不应受时效限制,于法不符,其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自2011年起已为原告参加了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等,故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其周六休息日加班期间被告应按法律规定以不低于原告工资200%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报酬,被告应向原告补足其少发的周六加班费。原告请求的其他加班费被告已依法支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提交的考勤记录,本院酌定原告每周六工作12小时,每年计算52周。关于加班费的劳动仲裁时效为二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4699元(7.53元/小时×0.5×12小时/天×52天×2年)。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未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的,应按照劳动者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一年但未满十年,依法应享受每年五天的年休假。劳动者就当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自该年的最后一天起二年内申请劳动仲裁,且在计算工资基数时应剔除加班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据查,原告已领取2012年度年休票五张,且根据被告相关规定年休票可以用于调休,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2012年度年休票,故应视为原告已经享受该度年休假。故被告应以每天311元(2256元/月÷21.75天×3)的标准支付原告5天(2013年1天,2014年按比例折算为4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555元(311元/天×5天)。根据双方陈述及举证,原告每月工资中已包含绩效奖金、岗位津贴。根据原告举证的《办公室及车间技管人员绩效奖金管理规定(试行)》,原告的绩效奖金需经被告根据相应规则考核后发放,故绩效奖金是否发放、发放多少并非固定。关于被告保安领班一职是否享受、享受多少岗位津贴和管理津贴,原告也未能就此充分举证。故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绩效奖金、岗位津贴、管理津贴依据不足,本院对其相关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纳福诺木业(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勇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228元、加班费4699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555元,共计604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勇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财纳福诺木业(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俊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倩云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