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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高新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刘洪旺与王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旺,王青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高新民初字第222号原告刘洪旺。委托代理人徐明巧、XX,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青山。原告刘洪旺与被告王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旺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青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旺诉称,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有偿使用支付利息,达成协议后,原告即通过公司办公室网上银行将5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在山东胜拓工业���设有限公司办公室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利率为月息2.5%即每月利息12500元,用款时间为6个月,利息按月支付,还款期限届满归还本金。若被告逾期还款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被告拒不清偿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75000元合计575000元,并依法支付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3%,自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青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刘洪旺与被告王青山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青山因经营需流动资金,经双方协商被告以房产抵押(房产号,王青山泰字160701号)借款伍拾万元,按有偿使用,每月利息2.5%即每月利息12500元,时间六个月。超期每月3%计息。支付利息时间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当月利息。如利息违约及本金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宽限2个月,否则原告有权单方处置房产。合同签订后,被告王青山签字并按手印。2013年4月2日和2013年4月23日,原告刘洪旺向被告王青山指定的账户分别打入款195000元和287500元,2013年4月23日,原告刘洪旺支付现金17500元,以上共计500000元。至起诉之日,被告王青山向原告刘洪旺支付利息85700元,因到期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青山向原告刘洪旺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偿还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损失为月利率3%的请求,因为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率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王青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洪旺借款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被告王青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宪彬审 判 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张洪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