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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终字第5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斯坦福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熊建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斯坦福机械有限公司,熊建捷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5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南京斯坦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陶吴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吕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美丽。委托代理人聂瑾,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熊建捷,男,汉族,1956年10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侯世太,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斯坦福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坦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建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江宁民初字第3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斯坦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瑾、吕美丽和被上诉人熊建捷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世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以下双方无争议事实:熊建捷原系江西先锋机械厂的内退人员,江西先锋机械厂每月发放熊建捷生活费,熊建捷社会保险关系保留在江西先锋机械厂。2013年8月19日,熊建捷进入斯坦福公司从事生产管理工作。熊建捷2013年12月19日至12月31日的应发工资数额为2097元,2014年1-3月份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5700元、4000元、4150元。2014年4月8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当月17日,熊建捷向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仲裁裁决书,双方不服该裁决,均于法定期限诉至原审法院。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1、熊建捷2014年4月的工资数额。熊建捷主张其2014年4月8天的工资为应发工资1800元。斯坦福公司主张熊建捷2014年8月的实发工资为1000元,应发工资数额不清楚。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原审审理中,对于熊建捷2014年4月1日至8日的工资数额,熊建捷与斯坦福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双方一致认可熊建捷在斯坦福公司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为4828元,故原审法院确定熊建捷2014年4月1日至8日的工资数额为1331.86元(4828÷21.75×6)。2、斯坦福公司应否支付熊建捷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熊建捷主张自2013年8月19日进入斯坦福公司至2014年4月8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斯坦福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其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33717元。并提交了其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条、牡丹卡账户历史清单各一份,证明该期间其应发工资及实发工资数额。斯坦福公司对熊建捷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条、牡丹卡账户历史清单的真实性及发放数额没有异议,但主张其与熊建捷签订的《新进员工入职须知》从内容来看约定了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入职培训及工作危害。该须知名为须知,实质是双方关于劳动合同内容的明确约定,熊建捷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并提交了《新进员工入职须知》、员工登记表各一份。熊建捷对《新进员工入职须知》、员工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须知即使符合劳动合同的条件,期限也仅为三个月,斯坦福公司也应支付其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斯坦福公司2013年8月15日与熊建捷签订了《新进员工入职须知》,该须知约定了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薪资及福利待遇、休息休假及管理制度等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应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新进员工入职须知》载明试用期三个月,三个月期满后,熊建捷继续在斯坦福公司工作,斯坦福公司未与熊建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熊建捷支付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7278.86元。对熊建捷的该部分双倍工资差额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的双倍工资差额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新进员工入职须知》载明的期限为三个月,斯坦福公司以该须知为由主张不予支付熊建捷双倍工资差额,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其主张不予支付熊建捷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斯坦福公司应否支付熊建捷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熊建捷主张斯坦福公司口头解除其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并提交了员工离职交接手续表一份。斯坦福公司认为员工离职交接手续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协商解除的,并提交了熊建捷与其员工吕美丽的谈话录音一份。熊建捷对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录音内容含糊不清,从录音内容看不出其与斯坦福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的谈话录音,斯坦福公司提出希望熊建捷离岗、熊建捷表示同意,系斯坦福公司向熊建捷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熊建捷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熊建捷关于斯坦福公司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斯坦福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释明,熊建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斯坦福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一致认可熊建捷2013年8月19日进入斯坦福公司、2014年4月8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解除劳动合同前熊建捷的平均工资为4828元,故斯坦福公司应支付熊建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828元。双方并未就经济补偿作出特别约定,对斯坦福公司关于熊建捷系内退人员、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熊建捷与斯坦福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又主张斯坦福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斯坦福公司支付熊建捷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278.86元、经济补偿4828元,合计22106.86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熊建捷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斯坦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交。原审宣判后,斯坦福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新进员工入职须知》应视为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却判令其支付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的七个多月中,一直按照《新进员工入职须知》约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薪资、福利、休假制度等履行,故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是建立在书面劳动合同的基础上,原审法院判令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无须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278.86元。针对斯坦福公司的上诉请求,熊建捷答辩称,入职须知不是劳动合同,是斯坦福公司单方给员工的通知,双方没有协商的过程。且入职须知的期限是三个月,期满之后双方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斯坦福公司应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斯坦福公司与熊建捷签订了《新进员工入职须知》,该须知的内容中包含了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可以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在该须知中,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仅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入职须知规定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应为劳动合同期限。该须知约定的三个月期限于2013年11月18日届满后,熊建捷仍在斯坦福公司工作,斯坦福公司应当在一个月内与熊建捷续订书面劳动合同。斯坦福公司未于法定期限内与熊建捷续订劳动合同,故斯坦福公司应向熊建捷支付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7278.86元。对于斯坦福公司主张其已经与熊建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斯坦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传胜审判员  毕艳红审判员  孙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