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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管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017号原告管某甲,工人。委托代理人李建霞,如东县马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工人。委托代理人陈仁俊,南通市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管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十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霞,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仁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管某乙。原、被告恋爱时间短,双方了解不深,婚后,原、被告脾气、性格存在差异,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几年前原告离家去海门上班,虽然居家日子少了,但是双方的矛盾没有减少。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具状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承担一半;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管某乙。夫妻双方婚后感情尚好,2007年在如东县马塘镇购买住房一套,2014年7月购买了帝豪牌轿车一辆,2014年9月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具状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并经庭审审核、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经过恋爱,并在恋爱期间同居生活,表明婚前建立了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购房、购车,表明婚后夫妻感情亦较好。2014年9月21日,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隔阂,原告不与被告在同一房屋内居住生活,夫妻关系转冷,但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原告管某甲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万十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