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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滨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汉滨刑初字第00264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01604896-5)。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1年6月16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初中文化,住汉滨区吉河镇。2014年7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2014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白露、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20时02分,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值为212毫克/100毫升)驾驶陕GNP4**号“南方”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安康城区驶往吉河镇途中,行经老207省道13公里处与同方向被害人刘甲驾驶的陕GW75**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擦挂,后双方车辆倒地,致被害人刘甲和被告人李某某二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刘甲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4年7月4日6时许因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7月8日,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汉公交认字(2014)第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临危无措施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李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刘甲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与死者刘甲的亲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付所有费用及死亡赔偿金300000元(李某某实付现金180000元,剩余120000元,由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协调保险公司赔付)。死者刘甲的亲属已收到李某某支付的180000元赔偿款和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理赔的120000元保险款。死者刘甲的亲属为被告人李某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汉滨区社区矫正办调查评估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村组表现较好,能积极悔罪且其家属能配合矫正监管,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村组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拘留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信、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死者刘甲的户籍信息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三台合一指挥中心“122”接警单、安康市“120”指挥调度中心接警记录,现场勘查表、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综合材料,被告人李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浓度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刘甲在安康市中心医院的病案材料,尸体检验报告,视频截图及案件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吉河公安检查站民警李庆林、赵国伟的情况反映,证人周A、丁B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临危无措施的过错行为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发生交通肇事后立即拨打三台合一指挥中心“122”报警电话,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属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与死者刘甲的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死者亲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谅解,同时,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公室的调查评估报告亦证实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村组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文举人民陪审员  梁向安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