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观商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宁波韩电电器有限公司与芜湖市佳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汪家宝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观商初字第560号原告:宁波韩电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凯峰。委托代理人:马巧燕。委托代理人:徐振关。被告:芜湖市佳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学玉。被告:汪家宝。被告:崔翠兰。原告宁波韩电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电公司)诉被告芜湖市佳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宝公司)、汪家宝、崔翠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巧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宝公司、汪家宝、崔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以被告佳宝公司未支付货款,被告汪家宝、崔翠兰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佳宝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46415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本金1464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佳宝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000元;3.被告汪家宝、崔翠兰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佳宝公司签订区域总代理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原告授权被告佳宝公司作为原告韩电冰箱在安徽省马鞍山、芜湖地区的独家总经销商,开展“keg韩电”冰箱的销售业务,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被告汪家宝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自愿对该合同项下被告佳宝公司对原告的相关义务,含货款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期限届满后二年。2014年2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佳宝公司对账,被告佳宝公司确认截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佳宝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6415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9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区域总代理合同、对账函、委托律师合同、用于支付案件代理费的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佳宝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与被告汪家宝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佳宝公司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佳宝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告佳宝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现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佳宝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其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汪家宝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如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汪家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佳宝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崔翠兰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崔翠兰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佳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韩电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46415元,并赔偿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464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芜湖市佳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韩电电器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9000元;三、被告汪家宝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中确定的被告芜湖市佳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芜湖市佳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宁波韩电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704元,由被告芜湖市佳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汪家宝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明杰人民陪审员 宓旭亚代理审判员 孙群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执行部分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