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马燕与闫小平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燕,闫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249号原告马燕,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闫小平,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马燕诉被告闫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燕、被告闫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燕诉称,原告马燕与被告闫小平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8000元,原告遂同意借给被告款项,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了借款的事实。原告后向被告催款,被告推诿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闫小平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原告马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闫小平下欠原告28000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闫小平辩称,自己没有向原告借款28000元,是其儿子闫国庆(已故)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还,自己承担下来的债务。2012年年底,闫国庆向被告说明曾向原告借款3万元,现在病重将去世,但借款未偿还。被告与原告商量口头答应还款3万元。在偿还2000元后,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8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闫小平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马燕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陈述,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承诺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的事实。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确定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闫小平儿子闫国庆(已故)与妻子离婚后扶养女儿闫蕊芯共同生活,自2011年与原告马燕建立朋友关系。2011年度,闫国庆因加盖祖父位于金贵镇菜市场对面平房需要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2年底,闫国庆病危,向被告说明未偿还原告3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同意偿还该借款。闫国庆去世后,被告主动偿还2000元。2013年3月1日,被告就下剩的28000元的欠款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马燕现金贰万元捌仟元正,借款人闫晓平”;被告日常生活即以闫晓平署名。原告此后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本案诉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书面放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马燕与闫国庆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有原告与被告闫小平的供述可以认定,受法律保护。被告闫小平作为案外人,在知悉债权人原告马燕与债务人闫国庆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表示自愿承担债务人即其子闫国庆偿还30000元借款义务的事实,被告并给债权人原告出具了欠款28000元的欠条,属于债务承担,因债务承担的承担人为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担债务,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故被告偿还2000元后,下剩28000元经催促未给付,构成实际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的责任。所以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小平偿还原告马燕借款2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马燕负担250元。如不服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嘉彬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