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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乐亭县。诉讼代理人章某某,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诉讼代理人王优美,河北陈大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乐亭县。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乐亭县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8月1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乐亭县。诉讼代理人张某乙,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乐亭县。(系张某甲之父)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小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季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18时,被告人张某某因口角与被害人姚某某发生争执,后张某某与姚某某厮打在一起,致姚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鼻上颌缝分离、错位,鼻中隔离断,经法医鉴定姚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2010年7月4日下午,原告因建筑临时用房一事在两被告家门口与被告家人商量,被告家人口出不逊,两被告及其父亲冲上来把原告从当街连打带拽进他家院里,进行群殴,原告的妻子听见后赶到现场,也被围住殴打,两人全身受伤,最后因被用木棒击打头部后晕倒在地,送往县医院治疗。此案经浪窝口派出所处理,经鉴定原告为轻伤,原告妻子为轻微伤,原告为了息事宁人同意与被告家达成赔偿协议,没有追究被告及其父亲的刑事责任。但两被告并没有因此悔过,2014年6月28日下午18时,原告从家里推车出门,正好碰上两被告从门口经过,两人以原告挡道为借口,张某甲先冲上来,一拳打在原告的眼鼻部位,随即张某某把原告抱住摁在张某甲怀里两人不停的用拳头、砖头打原告的头面部,原告毫无反抗之力,身体多处受伤,在乐亭中医院、唐山协和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恳请法院依法追究二人刑事责任并要求二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57751元。被告人张某某对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张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出答辩意见是,2010年的事是他们到我们家打的,本次打架我并没有使用工具,只是我们俩打,我兄弟没打,就赔偿部分我同意调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提出的答辩意见是,张某甲是拉架,他没有参与打架。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季兰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就本案的起因,被害人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在量刑时应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当庭也能承认自已的犯罪行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8时,在乐亭县姜各庄镇西海村,被告人张某某因口角与被害人姚某某发生争执,后张某某与姚某某厮打在一起,致姚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鼻上颌缝分离、错位,鼻中隔离断,经乐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姚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九十天。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伤后在乐亭县中医院、唐山市协和医院分别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1925.08元,法医鉴定费230元,本人误工费11788.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550元,住院期间陪床人员误工费411.73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905.0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6月28日下午6点多,我跟我弟弟张某甲从姥姥家回我们家准备做饭,快到家门口时,看见我们东街边邻居姚某某在他家门口拉着个小车,看样子要往外走,姚某某看见我和我弟弟就骂,瞅鸡巴啥瞅,我说没瞅他,他又骂,然后我也骂他。姚某某就从地上抄起了半块砖头砸在了我的胸部,我就上去夺他的砖头,没夺下来,我就跟姚某某抱在一起,然后厮打在一起,我就是瞎打,没上脚,就是用手瞎打,我弟弟一直在后面拉着我,但没拉开我俩,我俩打了一会儿,时间很短,姚某某的弟弟姚某乙出来了,姚某乙拉着姚某某,我弟弟拉着我,就把我俩拉开了。拉开之后姚某某趁我不注意就拿手里的砖头拍在我头顶上了,我当时就懵了倒在地上,后来是警察叫醒我的。就我和姚某某动手对打的,没有其它人动手打架。2、被害人姚某某陈述,2014年6月28日下午我推车刚出门口,张某某、张某甲俩人从东边过来正好走到我家门口,张某甲说我挡他俩路了,我说在我家门口怎么挡你的路,你不是成心找别扭。我说完他俩就上来一起打我,打在我脸上、鼻子上。然后张某某就从后面捂住我的嘴不让我喊,张某甲把我的头按在他胸前,他俩用拳头打我的头和肩。他俩打我的同时还把我往墙根拽,怕让别人看见。后来他俩不知是谁用一块砖拍在了我的右额头上。他俩打我时我一直在喊,后来我兄弟姚某乙听见出来了,姚某乙喊快打死人了,好像我媳妇也出来了说要报警,后来我就不知道了;3、证人姚某乙证实,2014年6月28日下午6点左右,我在屋里呆着,我媳妇在院里扎网,我听到我媳妇喊:“某乙,打架了”。我就往外跑,这时我媳妇已在我们院门口了,我还没看到我哥就听我哥在院外喊:“啊、啊”,我冲出院子看到我哥和张某某、张某甲正打着,当时我嫂子也正从她屋里往外跑,还喊着:“张某某”,我哥和张某某正互相撕打,张某某抓着我哥上衣领子,张某甲右手拿砖头站在我哥的左前方还喊着打死他。我赶快从我哥身后跑上去抱着我哥的腰,然后站在他们中间把他们拉开了,我哥然后躺在地上了,头上和鼻子流着血,我女儿回屋拿的卫生纸盖在我哥头上,这时张某甲对张某某说你躺下,咱们报警。然后张某某就躺地上了,张某甲用手机打了个电话,接着就回屋里一直没出来,我赶快用我媳妇手机报警,先打的120接着打的110,过一会儿民警就来了;4、证人姚某证实,2014年6月28日晚6点多我在家里,我妈火急火燎的进屋拿卫生纸和手机,然后就跑出去了,我一看我妈这么急就跟着她也出了院门口,然后看见我二大伯姚某某在他家门口躺着呢,满脸都是血,我上去帮我妈给我二大伯擦头上的血,后来我也害怕了就回家了。当时姚某某昏迷不醒,招呼他也不答应,脸上全是血,好像鼻子里也流血,身上全是血,但身上哪受伤了不清楚;5、证人姜某某证实,那天下午6点左右,我在院子里扎网,听到外面有喊叫声,我就喊“某乙,你出去看看外面怎么了。”姚某乙就从里屋往外走,我随后跟着往外走,刚走到门口就听姚某乙对我说快回去拿卫生纸和手机,我赶快回去对我女儿姚某喊,快拿卫生纸和手机。我女儿拿着卫生纸和手机,我俩一起跑出院外,我看到姚某某躺在地上,满脸是血,张某甲、张某某在旁边站着,然后姚某乙拿手机报警。我没看到打架的过程,我到的时候已经打完了。当时我喊姚某乙出去看看,姚某乙从我们屋里往外走就出去了,说是姚某某被打了;6、证人管某某证实,那天下午6点左右,我对象姚某某在院子里往外面的一个三轮车上搬玉米,我在屋里做饭,我往外面看的时候看到外面尘土飞扬的,我就往院子走,刚走到屋门口就看到姚某某在院子外面晃晃悠悠的,还有其他人在,我就意识到打架了赶快往外跑,跑到院外就看到张某某正一手捂着姚某某嘴,另一只手在打姚某某,打哪个部位记不清了,我看到姚某某的鼻子已经流血了,张某甲站在姚某某左前方拿着砖头在拍姚某某的脸,具体打了几下记不清了。我就喊你们干啥,我要报警了。然后张某某就把捂着姚某某嘴的手松开了,但没放开姚某某,张某甲拿砖头向我跑过来,我赶紧往屋跑,张某甲没追过来,我听到姚某某喊“某乙、某乙”我这时继续往屋里跑找手机报警。我听到姚某乙在外面喊“你们干啥,打人啊。”我边报警边往外走,等我到院子外面的时候姚某某已经躺在地上了,张某甲看到我拿着手机报警对着张某某说“你快躺下。”然后张某某就躺在地上了,张某甲就回屋里了,过了一会儿张某甲又出来了,但是他把衣服换了,然后派出所的就到了。当时现场有我、姚某某、姚某乙、张某甲、张某某;7、证人张某甲证实,2014年6月28日下午6点20左右,我跟我哥张某某从姥姥家往我家走,到家门口时,我们邻居姚某某看见我俩就说,你俩瞅啥瞅。然后我哥也就骂他,然后也就几秒钟俩人几乎同时上手就厮打在一起了,我就上去想拉架,可是拉不开他们,打了也就一、两分钟。两个人抱在一起相互厮打,用手互相打对方,都往对方脸上、胸口处打,都没用脚。他俩都把对方摔倒,然后就撞在墙上了。之后姚某乙出来了,姚某乙拉着姚某某,我拉着我哥,拉开后也就几秒钟,姚某某从地上拿起一块砖头,拍在我哥头顶左侧,然后我哥就倒地上了。姚某某拍我哥时姚某某鼻子出血了;8、乐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姚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九十天);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治疗费用票据、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书证;14、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因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因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人民币26905.01元。本院为惩罚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905.0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赵 春 增审判员 贾 宏 权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弘(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