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英法浛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志毅与谭湘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毅,谭湘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英法浛民初字第266号原告张志毅,男,住广东省佛山市。被告谭湘婷,女,广东省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张志毅诉被告谭湘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湘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被告以归还信用卡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并约定从2012年10月起每月归还人民币叁仟元,以上借款每月按照壹分利息计付利息,并立下借条一张。但是时至今日,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叁万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按照借条以上借款每月按壹分支付利息)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妻子谭淑芳与被告是堂姐妹关系。2012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钱30000元,并立下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志毅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从2012年10月起每月归还人民币叁仟元正(3000),以上借款每月按壹份利息给付利息。借款人谭湘婷2012年9月1日”的借条给原告。由于被告未按借条约定至今分文未还欠款,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及按月息一分(即月利率为1%)付利息给原告。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所立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逾期不还已经构成事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原告主张按月息1%计算利息,认为借条上注明“以上借款每月按壹份利息给付利息”应理解为每月按壹分利息给付利息。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履行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原告要求按月息1%计算利息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利息从201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本金之日。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湘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30000元给原告张志毅,并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照月息1%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利随本清)。本案诉讼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谭湘婷负担。(原告张志毅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谭湘婷应当将本案受理费与上述款项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伟雄人民陪审员 朱光胜人民陪审员 杨惠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孔一如附:一、本院标的款的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3357747345。如当事人要汇款到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的案号附上,否则无法确认案号,无法入账。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