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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刑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邵凤礼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某某,邵凤礼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终字第5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性别:××,××族,农民,住遵化市,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邵凤礼,性别:××,××族,群众,农民,住遵化市。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凤礼犯故意杀人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遵刑初字第1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迁安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邵凤礼与本村被害人邵某某之妻邵某甲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在遭到被害人邵某某阻挠后,其欲杀害被害人邵某某。2014年3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邵凤礼持刀潜入被害人邵某某家,用石头将屋内正在玩电脑的被害人邵某某拍昏后,见其仍有呼吸便将其拖至西厨房内,用刀连扎邵某某胸部数刀。后逃跑,经法医鉴定,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脑挫裂伤及右顶枕部硬膜下出血达轻伤一级,左顶骨及左枕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及右侧血胸达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3月24日被送往遵化市人民医院治疗,3月25日出院。同日被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治疗,4月2日出院,当日返回遵化市人民医院治疗,4月10日出院。5月1日再次入住遵化市人民医院治疗,5月7日出院。在唐山市工人医院和遵化市人民医院共开支医疗费6050.31元。先后共住院25天。经法医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误工日为12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的职业为农民,无固定收入。住院期间,陪护人为其外甥邵某乙,其职业为从事小餐桌服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不能提供护理人误工损失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还开支复印费1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凤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用刀子一把、被害人邵某某的住院病历等书证、被害人邵俊水的陈述、证人邵某丙、邵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邵凤礼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邵凤礼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医疗费单据、复印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邵凤礼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凤礼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邵凤礼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邵凤礼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凤礼的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伤,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俊水因此所造成的合法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05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护理费1946元(28409元÷365天×25天)、误工费4492元(13664元÷365天×120天)、复印费130元。以上合计13118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其它超出合理损失部分的赔偿请求,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邵凤礼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由被告人邵凤礼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311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主要以原判判定的民事赔偿少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相同。且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邵凤礼犯故意杀人罪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邵某某所提原审判决判定民事赔偿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相关民事票据,依法认定医疗费605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946元、误工费4492元、复印费130元。合计人民币13118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住院患者每日清单》,经查,该材料是××患者住院费用的告知单据,不能作为报销凭证,患者住院费用应当以医院结算发票为准,且原审判决已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结算发票对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定。故上诉人邵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附带民事部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明祥代理审判员  徐志辉代理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美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