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巨商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巨野县亮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吴爱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县亮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吴爱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商初字第2086号原告巨野县亮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法定代表人潘淑兰,该公司经理。被告吴爱平,系优酷裤业业主,女,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原告巨野县亮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爱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野县亮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爱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野县亮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日,原告与巨野县麟州步行街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商铺按照产权证建筑面积0.52元/㎡收取物业管理费。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吴爱平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后经催要仍不缴纳。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爱平给付物业管理费624元及滞纳金。被告吴爱平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原告与巨野县麟州步行街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1年,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步行街商业用户物业收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2元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每季度第一个月缴纳本季度的物业管理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5%缴纳滞纳金。被告吴爱平系巨野县麟州步行街10号楼10-8户的商户,在经营优酷裤业期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六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商铺建筑面积为200.08平方米,每月的物业管理费按约定应为(200.08平方米×0.52元/平方米=104元),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为(104元/月×6个月)=624元。上述款项经原告书面催收,被告未缴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催交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巨野县亮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巨野县麟州步行街业主委员会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合法有效,对在该小区内的一切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吴爱平作为巨野县麟州步行街的一名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被告吴爱平拖欠巨野县亮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对原告巨野县亮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吴爱平支付物业管理费6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巨野县亮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吴爱平支付滞纳金的主张,在庭审过程中,请求被告按照月息10‰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吴爱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缺席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爱平支付巨野县亮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624元及滞纳金(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照月息10‰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爱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太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亚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