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民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曾某某、郑某某民事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曾某某,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钦南民保字第9-1号申请人梁某某。被申请人曾某某。被申请人郑某某,与被申请人曾某某系夫妻关系申请人梁某某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两被申请人在钦州市XX木业有限公司的100%股权。申请人梁某某已向本院提供黄某甲、梁某某、黄某乙所有的土地、房屋作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梁某某提供的财产保全担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黄某甲所有的位于钦州市南珠东大街金龙小区89.2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码:钦国用(2003)第AXXX1号)、钦州市茶苑街461.47平方米房屋一幢(房屋所有权证号: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号),梁某某、黄某乙所有的钦州市思源西街19号广场丽园XX楼X单元6XX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钦房权证城区字第××号)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进行查封。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转让、赠与或抵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蓝XX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建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