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顾甲、冯某某与顾乙、顾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甲,冯某某,顾乙,顾丙,莫某某,顾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624号原告顾甲。原告冯某某。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文,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乙。被告顾丙。被告莫某某。被告顾丁。上述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天健,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甲、冯某某诉被告顾乙、顾丙、莫某某、顾丁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甲、冯某某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文,被告顾乙、莫某某、顾丁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天健、孙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甲、冯某某诉称:位于松江区永丰田村二村XXX号房屋动迁后,四被告取得了位于松江区仓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另外还有期房10.24平方米和拆迁补偿款23万元。上述房屋动迁利益中有顾金明应享有的权利,两原告系顾金明的继承人,由于上述房屋的动迁利益尚未分割。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分割位于松江区仓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期房10.24平方米,将应由顾金明继承的部分归两原告所有。被告顾乙、顾丙、莫某某、顾丁辩称:松江区永丰田村二村XXX号房屋动迁利益中属于顾元妹的遗产可以按法定继承予以处理,其余动迁利益不是顾元妹的遗产,不能按法定继承来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顾乙与顾元妹(2002年2月21日死亡)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长子顾丙、次子顾金明(2003年11月4日死亡);顾丙与莫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女儿顾丁;顾金明(2003年11月4日死亡)与冯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女儿顾甲;顾元妹的父亲顾来法于1988年8月30日死亡,顾元妹的母亲张仕桂于1995年2月16日死亡;顾乙的父亲顾光辉于1988年3月21日死亡,顾乙的母亲谬银英于1995年3月15日死亡。上世纪八十年代,购买的位于松江区永丰田村二村XXX号的七架梁房屋三间,1991年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现有人口为顾乙、顾元妹、顾乙的母亲谬银英(原名为顾剑银)。另查明:2011年10月9日,被告顾乙、顾丙为乙方与甲方上海仓桥经济联合总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拆迁乙方所有的座落在田村二村XXX号房屋,建筑面积89.30平方米,房屋评估价31,335元、附属物补偿款18,260元、土地使用权基价66,975元(89.3平方米×750元)、价格补贴53,580元(89.3平方米×600元)、搬家补助费1,786元、临时过渡费2,143元、速签速搬10,000元、购房补贴22,325元(89.3平方米×250元)、一次性贴补23,596元,合计230,000元。合同签订后,田村二村XXX号房屋被拆除,四被告用上述房屋的动迁补偿款取得了位于松江区仓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该房屋的产权登记为顾丙(10%)、莫某某(10%)、顾丁(79%)、顾乙(1%),其余动迁补偿款作为后期安置房的购房款预留在动迁部门。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动迁补偿有地上建筑物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地上物的补偿,应当归属建筑物的权利人,原权利人已经死亡的,该部分的动迁补偿款可依继承关系进行处理。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的分割,鉴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的,并且按户计算。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仍是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则由该户剩余的成员共同所有。本案系争的永丰田村二村XXX号拆迁房屋的地上建筑物应归顾乙、顾元妹、谬银英三人所有,谬银英的部分应由顾乙继承,顾元妹的部分应由顾乙、顾丙、顾金明三人继承。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补偿应归1991年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人员,并健在的顾乙所有;搬家补助费、过渡费、奖励费等应按动迁时居住在该房屋内的人所有。由于动迁时该房屋已很陈旧,实际上没有居住,故该部分的补偿归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顾乙所有。根据上述的分析,现对永丰田村二村XXX号房屋的动迁补偿款作如下分割:1、房屋估价31,335元、附属物补偿18,260元、价格补贴53,580元,购房补贴22,325元、一次性补贴23,596元,合计149,096元属于对房屋的补偿。顾乙、顾元妹、谬银英三人各享有三分之一,谬银英的三分之一部分由顾乙继承,顾乙继承谬银英三分之一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顾乙、顾元妹各取得六分之一;顾元妹自身的三分之一,加上继承谬银英的六分之一,合计二分之一,由顾乙、顾丙、顾金明各继承六分之一;顾乙自身的三分之一、加上继承谬银英的六分之一,再加上继承顾元妹的六分之一,顾乙应享有该部分的三分之二即99,398元,顾丙、顾金明各享有六分之一即各享有24,849元。顾金明已经死亡,两原告为顾金明的继承人,故属于顾金明的部分应归两原告继承所有。2、土地使用权基价66,975元,属于补偿土地使用权人顾乙所有。3、搬家补助费1,786元、临时过渡费2,143元、速签速搬奖10,000元,合计13,929元归顾乙所有。另外,位于松江区仓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其尚有安置面积,是动迁松江区永丰田村二村XXX号房屋后安置的房屋,该房屋的安置人员应为顾乙,其他人员均不是该房屋的安置对象。现用动迁房屋的补偿款购买该房,购房后顾乙愿意将房屋登记为四被告按份共有,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本院不予支持,但四被告应将两原告应享有的动迁补偿款给付原告。原告要求处理期房10.24平方米,因该部分的利益尚未产生,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乙、顾丙、莫某某、顾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甲、冯某某动迁补偿费24,849元;二、驳回原告顾甲、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顾甲、冯某某负担759元(已付),由被告顾乙、顾丙、莫某某、顾丁负担6,1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木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伍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一百四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师允许公民所有的生活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