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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少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顾甲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江镇中心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甲,上海市浦东新区江镇中心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少民初字第489号原告顾甲。法定代理人顾乙。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仲剑峰,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钍睿,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江镇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纪文雄。委托代理人卞兴玉,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耀利,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甲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江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江镇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顾乙、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钍睿,被告委托代理人卞兴玉、贾耀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甲诉称,其原系被告处五年级学生。2013年10月21日上午第二节课下课后,原告未参加学校的升旗仪式,而是被例行巡逻的保安发现倒在教学楼北侧、停车场旁空地上并严重受伤,保安遂通知了老师。10时33分,被告通知原告家长,10时38分原告家长赶到医院,原告正在缝合伤口,神志不清。当天医生报了案,事后五六天派出所到医院给原告做了笔录,警方表示进行过现场勘查,但未见攀爬痕迹。事发后,原告家长向学校了解情况,该校称因线路问题致有关探头无法调取影像资料,故不清楚事发经过。原告认为,其无法确认自身的受伤原因,但原告在班里个头最高,站在队伍最前方,老师在整队时不可能没有发现原告不在。事实上,从第二节下课到第三节上课,老师均未发现原告不在,可见,被告关于班主任带队的说法不能成立,且其在组织学生排队下楼、参加升旗仪式过程中缺乏有效管理。其次,从原告倒地位置看,如果是高处坠落,则唯一的可能便是原告从其他教室的窗户坠落。而学校应当在学生整队后将教室门锁掉,待学生返回后再打开,故被告未予锁门也反映出其管理瑕疵。同时,教室内窗户处仅有横杆而未加装半封闭栅栏,存在安全隐患。此外,安装探头的目的是为了有利于被告对教学设施、场地进行管理,但被告安装后疏于维护,事发时未观察原告是否一人留在教学楼中、是否进入其他教室、有无坠楼可能等;事发至今也未能查明原告受伤原因。即便如被告所说探头坏了两个月,也充分反映出被告不够尽责。综上,被告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亦未能查明原告受伤原因,故应对原告损伤承担全部责任。因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38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5,67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护理费11,340元、营养费9,600元、鉴定费2,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就业延误费60,435元、后续整容费62,366元、律师费18,000元。被告江镇小学辩称,根据该校作息安排,9时40分第二节课结束后开始准备升旗仪式,各班在教室前整队由班主任带领前往操场集合。2013年10月21日9时40分,五(3)班班主任在整队时发现队伍里少了原告,因第二节下课后常有学生上厕所,故以为原告去上厕所了,下楼时班主任在过道内遇到当值保安便让其帮助寻找。9时55分升旗仪式结束后班主任继续寻找,10时许保安在教学楼后水泥地上发现原告躺在地上哭叫,保安随即通知教导处。10时05分,学校启动突发事件领导小组,由校长带队处理,先后拨打120、通知家属、上报事故情况并报警。10时30分,原告进入医院抢救,家属到达医院,医生诊断原告脑子清醒、体温正常,脑部有轻微出血点及肢体骨折。11时许,派出所民警到达学校听取学校对原告受伤情况的说明,并进行了现场勘查。13时30分,原告转院,检查结果排除大脑出血点,16时再次转院治疗。次日,原告病情稳定,学校安排人员看望。10月25日,学校领导探望,派出所也至医院了解情况。10月26日,学校垫付治疗费10万元。10月28日,原告手术,学校安排班主任和保健老师陪同,术后多次探望。此外,事发前一段时间学校探头已坏。被告认为,事发现场在教学楼北面,非原告所在班级教室对应的位置。而北侧一楼窗户均安装封闭栅栏,北侧二楼以上教室内均安装了高约1.15米的安全横杆,教学设施符合规定。若非人为攀爬不可能坠落。事发时原告已年满11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正常的表达能力,发现原告时其仍在哭叫,首次就医记录里也显示原告神智清醒,应能清楚描述事发经过。且原告自身有义务注意安全、避免损害的发生。在无证据证明伤害系第三人所为的情况下,不排除原告自伤可能。而学校并没有安装探头及在举行升旗仪式期间锁教室门的法定义务。学校已第一时间发现原告未参加升旗仪式,此后进行搜寻,并根据现有条件和能力施救、应急处置,规章制度健全,在管理及事后救助过程中均无过错。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应按40元/天计算;交通费缺乏票据,且出租车应在紧急情况下乘坐,此外并无必要,被告还多次提供车辆给原告使用;就业延误费缺乏依据,整容费尚未实际发生,故不认可;对其余费用的金额均无异议。同时要求对被告先行垫付的98,798.5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顾甲原系被告处五年级学生。2013年10月21日上午,原告未参加该校升旗仪式,而是被校保安发现躺在教学楼北侧空地上并有伤势。被告当即拨打急救电话,并通知了原告家人及报警。10时40分左右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就医记录显示“神志清”、“患者家属要求至儿童医院进一步治疗”。13时55分,原告转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就医记录显示“从楼上摔下致伤”、“神清反应可”。16时44分,原告进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就医记录显示“高处坠落伤”、“神清”。10月22日,原告住院治疗,次月7日出院,此后多次复查,并于2014年7月8日至11日间再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被告垫付医疗费98,798.55元。2014年4月1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被告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高坠致全身多发伤:右肱骨内外髁及骨骺粉碎性骨折,右尺骨冠状骨骨折,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鼻中隔、鼻骨、下颌骨、右侧下颌骨髁突骨折,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180日,护理18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营养6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18,000元。经勘查,江镇小学教学楼共四层,南侧为操场,北侧有一小型停车场。北侧教学楼自西向东依次为厕所、两间教室、楼道、厕所;其中一楼窗户外安装封闭栅栏,二楼及二楼以上教室内窗台上安装横杆,窗台高约0.92米,横杆距地面约1.14米。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事发时原告所在班级教室位于教学楼南侧四楼,事发前教学楼底楼西侧门厅处原安装有监控探头,事发后教学楼西北立面上安装有监控探头。但原、被告指认的发现原告处分别为西首第二间教室西侧窗户外、西首第一间教室外。另查明,原告户籍为非农家庭户口。2014年10月25日,原告及被告保安储国平、教师韩丽霞、金萍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询问。原告表示想不起来如何受伤。储国平反映事发当天10时许其在巡逻时遇到韩丽霞老师,韩老师称有学生不见了,让其帮助寻找,其在楼北侧发现原告一个人坐在地上,脸上都是血,周边无其他人员,也无异常情况。韩丽霞称其时任江镇小学五(3)班班主任,事发当天9时30分左右为升旗仪式和做操,但排队下楼时其发现少了原告一人,因在走道处遇到保安储国平便让其帮助寻找,此后其与副班主任金萍一起到操场,仍未见原告,直到带全班回教室后才知道原告出事了。此外,韩、金二人均表示事发前原告并无异常。金萍则陈述事发当天做完操回教室后其发现原告不见了,此时班主任韩老师也在寻找,此后10时许保安发现了原告。2014年3月17日,原告家人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江镇派出所报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户口簿、就医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照片、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制作的勘查笔录(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未到操场参加升旗仪式并在教学楼北侧地面被发现受伤。对此,根据就诊记录、鉴定分析意见,并结合教学楼布局及发现原告的区域位置、原告伤势部位及程度等因素来看,原告高坠致伤较为符合事发情况。且无论是原告自述回忆不起来,还是缺乏其他技术手段还原具体受伤原因,目前均无证据显示原告受伤系被他人直接加害所致。而根据原告的年龄及认知水平、受教育程度,应能了解并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及相应准则,并对脱离群体及老师看护的危害后果具有充分的认识。但原告未按校内作息要求及规定参与集体活动,并忽视相关风险,未予谨慎注意并自我保护,对自身受伤负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考察分析被告履行职责的具体情况可见:首先,根据被告自述的升旗仪式组织形式来看,教师在教室外整队时应能发现原告缺席的情况。对此,无论是教师未按惯常流程操作而有所失察,还是发现后未能合理处置,及时掌握原告行踪,同属失职。事实上,发现原告受伤与学生整队前往操场至少间隔二十分钟,原告脱离视线前所处的区域亦较为有限,若第一时间进行搜寻有利于及时掌握原告动向并避免意外事件的发生。即便根据被告教师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班主任在整队时发现原告不在后仍未及时了解情况并进行寻找,亦未与副班主任及时沟通异常情况,足见其未予高度重视并妥善处置,一定程度上为伤害事故的发生提供了便利条件。其次,从目前教学楼北侧窗户的设置及防护措施来看,虽未违反学校建设标准的相关要求,但尚不足以有效防范攀爬及坠落风险,故有待改进。再次,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及时救助,垫付治疗款项,体现了积极的姿态,应予肯定。但事发时原告毕竟尚未成年,认知还不成熟,尤其在紧急状态下,可能受伤痛或惊吓等影响而有碍准确回忆、描述事发情况。在此情况下,被告安装的监控设施未能在关注学生动态、协助查明事故原因等方面发挥应有作用,亦属欠缺。因此,被告在履行管理与保护义务过程中存在疏漏,对原告受伤负有一定责任。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致害原因力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损伤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对各自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衣物损失费的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关于住院伙食费不应重复主张的异议成立,故扣除该费用并计入被告支付款项后本院核定医疗费损失总额(含急救医疗费)为111,885.43元。对于其他赔偿项目,本院评判如下:1、交通费。原告为治疗本次损伤产生交通费符合情理,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及家长陪护、适宜交通方式等因素酌定为2,500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伤势,结合鉴定意见及相应赔偿标准,原告主张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各项合计金额314,169.43元,由被告按本院确定的比例负担157,084.70元。3、就业延误费。原告主张该费用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4、后续整容费。目前原告进行后续治疗的方案、费用等均未明确,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件使原告身体遭受伤痛并已构成XXX伤残之较为严重的后果,本院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承担5,000元。6、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本案争议所实际支出,本院确定由被告负担9,000元。此外,被告先行垫付的款项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江镇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甲72,286.20元;二、驳回原告顾甲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4元,减半收取计3,422元,由原告顾甲负担2,618.50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江镇中心小学负担80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奚少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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