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枞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枞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51年11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5日被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公诉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永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在上海市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检查时,以10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了总费用为130667.44元的虚假住院报销材料,并将该材料上交,欲通过报销手段骗取医保资金,因材料被查出系伪造未通过审核而未果。根据枞阳县2013年新农合补偿方案的规定,拟报销的最低金额为83808元。针对前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医保资金,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因患胃病到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就诊时,以1000元的价格在他人处购买了伪造其本人在上海市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住院总费用为130667.44元的报销材料。回家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澄英村村支委委员左某某将该套伪造的住院报销材料上交,欲通过报销手段骗取新农合医保资金,后因枞阳县新农合管理局在审核时发现该套报销材料系伪造而未果。另查明,根据枞阳县2013年新农合补偿方案的规定,涉案的住院报销材料拟报销的最低金额为8380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左某某的证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枞阳县新农合医疗调查笔录,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证明材料,枞阳县新农合医疗管理局情况说明,参合证明,枞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就诊卡,《枞阳县2013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实施方案》,到案经过,王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及枞阳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明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的文件。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医疗保障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其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根义代理审判员  李 晔人民陪审员  疏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