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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锦民一终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付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民一终字第006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女,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柏卓林,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刘颖,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丁丽,女,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同被上诉人叶某。上诉人付某与被上诉人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上诉人付某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凌海右民初字第0107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柏卓林和被上诉人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颖、丁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叶某与被告付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11月,原、被告购买了凌海市门市房,尚未办理产权登记,购房款为人民币330000元,其中人民币124000元为原告父母所有的坐落在凌海市楼房出售所得;其中人民币23866元系原告买断工龄所得。原、被告对诉争门市进行装修,花费人民币15000元,现被告在该房屋居住。原告婚前财产有电饭锅、微波炉、电磁炉、电打火、吸油烟机、太阳能各一台,床一张,沙发一套,均放置于原、被告共同购买的房屋内;被告婚前财产均已取走。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已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已取走,不予调整。关于购房款中人民币124000元的出资,该款系原告父母出售房屋后所得,其出资性质因无明确的赠与合同,庭审中又表示该款为债权,故该款结合本案证据情况不能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原告工龄买断款23866元,所谓工龄买断款,是员工将连续工龄一次性卖给企业,企业以年工龄计价,一次性支付连续工龄的费用,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即23866÷(60岁-参加工作年龄21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4.5年=2754元,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人民币2754元,余款人民币21112元系原告个人财产。本案涉案购楼款人民币330000元,扣除双方认可的出资款124000元和原告工龄买断款23866元后的出资款182134元,原、被告均主张资金主要来源系自己向亲友借款和个人财产出资,对方均不予认可,但又无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故推定原、被告同等出资。对于双方争议的楼房如何分割,考虑到房屋价值中有原告父母出资及原告个人财产,故楼房归原告所有为宜,如果原告父母就出资款124000元主张债权。应当向原告个人主张权利;其中工龄买断款2754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给付被告人民币1377元;原告应当另行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91067元,各自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各自承担;原被告均认可购房后装修款人民币15000元,原告应当给付被告折价款人民币7500元。综上,涉案楼房归原告叶某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99944元。关于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提供的证据不足,无法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叶某与被告付某离婚;二、凌海市楼房归原告叶某所有,原告给付被告付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9994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原告婚前财产电饭锅、微波炉、电磁炉、电子打火炉、吸油烟机、太阳能各一台、床一张、沙发一套归原告所有;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75元。宣判后,上诉人付某上诉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工龄买断款21112元为个人财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装修款人民币15000元有误,因门市扩出门脸花了2000元,实际装修共花费22000元。此款应加在买楼款33万元上,即房屋总价值应为352000元。一审对上诉人购房的借款13万元不予认定是没有道理的李某乙出庭作证借给上诉人3万元和李某甲与石XX的证实均能够证明出资购楼的事实。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叶某辩称,买断工龄款是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属于保障性非劳动报酬,原审认定是个人财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装修款原审中上诉人当庭确认,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对上诉人购房借款13万元,因原审中被上诉人也提供了借款的事实和证据,与上诉人同样证明一样的购房事实,原审均未采信,一审判决是没有问题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分几次交付购楼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为80后,购楼前双方月收入均不足2000元。上诉人付某的母亲李某甲从李某乙处借款3万元出资买楼;从石XX处提前支取出借款8万元用于出资买楼。被上诉人的亲属孙某某出资18000交付购楼款。以上事实有原审李某乙出庭的证人证言、李某乙名下的定期存款单、2012年11月27日的利息支付凭证和二审开庭石XX的证人证言和支付的借款收据。被上诉人叶某提交的孙某某锦州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和孙某某出庭的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原审和二审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上诉人叶某婚前期间买断工龄款是被上诉人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二是购楼装修的花费数额;三是上诉人所称其父母出资13万元购楼款是否成立。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叶某买断工龄款的数额和款项的使用用途原审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于叶某所得款项的缘由系买断工龄当事人无异议。因叶某买断工龄款系其所从事工作的性质发生改变所得,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人身属性和专属性,原审对婚姻存续期间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予以认定,故原审认定上述款项中21112元属被上诉人个人财产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主张该款项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在原审中遗漏装修款中还包括装修门脸的费用,因上诉人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装修费用的依据,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为80后,双方于2010年1月5日登记结婚,购楼前双方月收入均不足2000元。对支付购楼款33万元可以认定系由双方父母出资及借款和当事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积蓄。原审李某乙出庭的证人证言、李某乙名下的定期存款单、2012年11月27日的利息支付凭证,上述证据从李某乙提前支取定期存单中的3万元钱的时间和情形与当事人双方购楼时间相吻合,可以证明上诉人付某的母亲李某甲从李某乙处借款3万元出资买楼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该节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石XX出具证人证言,二审开庭时石XX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出具了支付借款的原始收据。证明上诉人的母亲李某甲提前支取民间借贷的钱款,被上诉人虽对支取借款收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庭审指定时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因该款支取的时间与当事人买楼时间相一致,故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称李某甲的妹妹借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2万元用于买楼,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叶某提交的孙某某锦州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和孙某某出庭的证人证言,因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孙某某锦州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提取款项的时间与当事人购楼时间基本一致,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同时,孙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亲属关系,可视为被上诉人家庭成员为被上诉人购楼出资18000元,孙某某的权利可向被上诉人行使。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提交18万元借款的明细与提交孙某某的相关证据系同一性质,一审法院均没有认定双方的借款,二审法院也不应认定。因原审中被上诉人只提交向多人借款18万元的明细,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二审庭审中只提交了孙某某的相关证据,故对被上诉人该项辩称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凌海右民初字第01073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二、撤销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凌海右民初字第0107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变更为凌海市楼房归被上诉人叶某所有,被上诉人叶某给付上诉人付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45944元{110000+1377+7500+(330000-124000-23866-18000-110000)÷2}。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承担4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承担4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鸣审 判 员  王争妍代理审判员  张楠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