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151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荣坤,厦门市杏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吴某甲,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荣坤,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06年9月1日经他人介绍结婚,并到福建省安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为:闽安婚结字第010605255号。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并于2007年3月生育一男,取名吴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的志趣、性情、爱好不同。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不休,双方确也无法进行心灵和语言上的沟通。自2011年3月开始,被告就一反常态,经常无故谩骂原告和多次动手殴打原告致伤,对此家庭暴力的行径,原告多次报警求助,被告在警方的劝阻下也出具了保证书,表示愿意悔过,日后不再殴打原告。但,被告出尔反尔,仍然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原、被告现在虽然同住在共同购置的商品房里,但确实是同在屋檐下,形同陌路人。自2012年6月至今,原、被告就开始分居生活,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假如双方继续勉强共同生活下去,双方都深感痛苦。现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如下: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一男归原告抚养,抚养费每月原、被告各承担人民币1000元;3、判令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房产一套(位于厦门市集美区康城一里24号507室)归原告所有(价值约30万元);4、判令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闽D069**别克牌小型轿车一部及国产诺信机、台湾产诺信机各一部归被告所有。(价值约40万元);5、判令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使用的物品归各自所有。6、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辩称:一、我不愿意离婚;二、如果判令离婚,我比较有条件抚养孩子。目前孩子所有费用由我负担,我母亲可以帮忙照顾孩子。三、婚后共同购买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判令离婚应双方平分房产。闽D069**别克牌小型轿车登记在我名下,可以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国产诺信机、台湾产诺信机各一部不是我在使用。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应当与我共同分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经他人介绍,于2006年9月1日福建省安溪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并于2007年3月生育儿子吴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曾因家庭琐事争吵。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居民户口登记簿、机动车登记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依法制作的庭审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赖以存在和维持的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经过了一定时间的了解与交往,双方婚前已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婚姻关系已经持续8年多,并生育一个儿子,说明双方婚后还是有一定的感情的。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此并非不可调和的根本性矛盾,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促进彼此的了解,此矛盾是完全可以调和的。另外,原、被告婚生子吴某乙尚不满八周岁,正处于人生成长的关键阶段,原、被告双方有义务为儿子营造一个温馨健康的成长环境。因此,在双方尚有和好可能的情况下,应本着保护儿童、维护家庭关系的原则维持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悦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