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徐芳远聚众斗殴罪,徐芳远、吴某甲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芳远,吴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松刑初字第0028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芳远,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宿松县,2006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3年3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宿松县公安局抓获,7月18日由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1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男,1990年6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宿松县,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到宿松县公安局投案,6月19日由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2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辩护人高凯,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芳远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徐芳远、吴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芳远,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高凯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聚众斗殴的事实1、2013年8月24日12时许,被害人虞某乙、吴某丁在晨山网吧下网出来时,被王某甲(另处)碰见,后王某甲拿一把军刺指着虞某乙和吴某丁,不让其离开,随即袁某、程某(另处)骑摩托车赶到,两人手上各持一把开山刀,欲砍虞某乙和吴某丁。王某甲等人又打电话叫人过来帮忙,随后徐芳远和孟某乙、石某(另处)等人乘坐湛小龙(另处)的小车赶到,徐芳远等人下车后又强行把虞某乙和吴某丁拉上车带到孚玉镇沙河坝。后孟某甲、司中(另处)等人赶到,徐芳远伙同孟某甲等人持砍刀、皮带对虞某乙和吴某丁进行砍打,将虞某乙打昏迷后逃离现场后,经宿松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虞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2013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芳远、孟某甲、孟某乙、牛某、程某(均另处)在长途汽车站附近发现尹某、虞某乙、徐某等人,随即持铁棍、砍刀对其进行追打,尹某的脸部被对方持刀砍伤,范某、洪某、王某乙得知情况后,随既打的来到新华超市门口,拿走以前放在新华超市门口三把砍刀和一把苗子,直接往长途汽车站方向去,在长途汽车站附近,看见徐某从转盘附近跑过来,范某等四人就前往新毛家时代广场那边追,到火车站售票点附近,发现徐芳远和孟某甲、孟某乙、牛某、程某,双方随即在长途汽车站附近对砍,牛某被砍伤。二、非法拘禁的事实2012年12月份,被害人吴某丁借被告人吴某甲4000元钱后,部分欠款未偿还。2014年6月7日凌晨,吴某甲在宿松县城孚玉东路遇见吴某丁后持刀强行将吴某丁带上车,后又缴约“兵伢”、“的奀”等人将��某丁带至宿松县东北新城一空旷地带,逼吴某丁脱下衣服,“兵伢”、“的奀”等人对吴某丁拳打脚踢。后吴某甲、“兵伢”、“的奀”等人又将吴某丁带至宿松县孚玉镇鑫天宾馆8808房间、黄梅县新亚宾馆202房间、浙商酒店、汉爵酒店8301房间索要欠款,期间被告人徐芳远和“兵伢”、“的奀”等人多次对吴某丁进行殴打,徐芳远用匕首将吴某丁身上多处戳伤,牛某用火机烧吴某丁手臂、用钥匙钻吴某丁手指缝。吴某甲、徐芳远分别逼迫吴某丁打下7000元欠条、10000元欠条。吴某甲在汉爵酒店将吴某丁手机摔坏。2014年6月11日吴某甲等人见吴某丁伤势较重才让吴某丁离开酒店。吴某甲、徐芳远等人非法限制吴某丁人身自由达四天之久。吴某丁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宿松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吴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徐芳远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芳远、吴某甲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芳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芳远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该院提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徐芳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应当认定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的事实1、2013年8月24日12时许,被害人虞某乙、吴某丁在晨山网吧下网出来时,被王某甲(另处)碰见,后王某甲拿一把军刺指着虞某乙和吴某丁,不让其离开,随即袁某、程某(另处)骑摩托车赶到,两人手上各持一把开山刀,欲砍虞某乙和吴某丁。王某甲等人又打电话叫人过来帮忙,随后徐芳远和孟某乙、石某(另处)等人乘坐湛小龙(另处)的小车赶到,徐芳远等人下车后又强行把虞某乙和吴某丁拉上车带到孚玉镇沙河坝。后孟某甲、司中(另处)等人赶到,徐芳远伙同孟某甲等人持砍刀、皮带对虞某乙和吴某丁进行砍打,将虞某乙打昏迷后逃离现场后,经宿松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虞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2013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芳远、孟某甲、孟某乙、牛某、程某(均另处)在长途汽车站附近发现尹某、虞某乙、徐某等人,随即持铁棍、砍刀对其进行追打,尹某的脸部被对方持刀砍伤,范某、洪某、王某乙得知情况后,随既打的来到新华超市门口,拿走以前放在新华超市门口三把砍刀和一把苗子,直接往长途汽车站方向去,在长途汽车站附近,看见徐某从转盘附近跑过来,范某等四人就前往新毛家时代广场那边追,到火车站售票点附近,发现徐芳远和孟某甲、孟某乙、牛某、程某,双方随即在长途汽车站附近对砍,牛某被砍伤。二、非法拘禁的事实2012年12月份,被害人吴某丁借被告人吴某甲4000元钱后,部分欠款未偿还。2014年6月7日凌晨,吴某甲在宿松县城孚玉东路遇见吴某丁后持刀强行将吴某丁带上车,后又缴约“兵伢”、“的奀”等人将吴某丁带至宿松县东北新城一空旷地带,��吴某丁脱下衣服,“兵伢”、“的奀”等人对吴某丁拳打脚踢。后吴某甲、“兵伢”、“的奀”等人又将吴某丁带至宿松县孚玉镇鑫天宾馆8808房间、黄梅县新亚宾馆202房间、浙商酒店、汉爵酒店8301房间索要欠款,期间被告人徐芳远和“兵伢”、“的奀”等人多以对吴某丁进行殴打,徐芳远用匕首将吴某丁身上多处戳伤,牛某用火机烧吴某丁手臂、用钥匙钻吴某丁手指缝。吴某甲、徐芳远分别逼迫吴某丁打下7000元欠条、10000元欠条。吴某甲在汉爵酒店将吴某丁手机摔坏。2014年6月11日吴某甲等人见吴某丁伤势较重才让吴某丁离开酒店。吴某甲、徐芳远等人非法限制吴某丁人身自由达四天之久。吴某丁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宿松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吴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徐芳远、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受案登记表,���案人孟某甲、湛小龙、袁某、孟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虞某乙、徐某、黄某、吴某乙、吴某丙、陶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丁的陈述,被告人徐芳远、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宿松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徐芳远、吴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信息详情,宿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宿松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宜刑终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松刑初字第0005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芳远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芳远、吴某甲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芳远、吴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徐芳远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罪,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芳远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徐芳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第一、二起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芳远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芳远、吴某甲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吴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经查,公安机关出具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吴某甲系主动投案,但被告人吴某甲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没有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且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主动交待前已掌握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芳远、吴某甲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各被告人予以处罚。对被告人徐芳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芳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芳远的刑期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海平审 判 员 李的保人民陪审员 王 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条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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