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4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海黎娜服饰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黎娜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4746号原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李玮,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敏,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枫,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黎娜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谢璐,职务不详。原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黎娜服饰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上海黎娜服饰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12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在2013年5月签订快递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递送国际快递服务。之后,双方按约履行。被告上海黎娜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2013年12月快递服务费人民币56,458.58元,但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快递服务费人民币56,458.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1、《中外运-敦豪快递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快递服务关系,并约定被告专用的快递帐号;2、账单,证明被告欠费的金额;3、发票,证明原告已根据账单开具发票。补充证据一、快递发送证明,证明账单和发票已经送达给被告;补充证据二、快递行业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及供应商注册表,证明出具快递发送证明企业的信息;补充证据三、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业务关系,之前的费用由被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支付。被告上海黎娜服饰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上海黎娜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黎娜服饰有限公司签署的《中外运-敦豪快递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上海黎娜服饰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快递服务费,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黎娜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快递服务费的诉请,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上海黎娜服饰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黎娜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快递服务费人民币56,458.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1.50元,由被告上海黎娜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雪梅代理审判员 向立力人民陪审员 王伟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栾燕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