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执审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漳州达美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漳州达美塑胶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漳执审字第1号申请人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湖内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00387315-7。法定代表人陈木海,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立东,男。委托代理人吴骁雄,男。被执行人漳州达美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蓝田经济开发区鹤鸣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75738008-4。法定代表人林跃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子煌,男。申请人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食品用塑料包装袋”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8月5日以被执行人漳州达美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食品用塑料包装袋(膜),违反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并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漳)质监罚字(2013)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1、责令停止生产食品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及案发后擅自处理违法产品的所得款38400元;2、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计1080786.64元;3、没收违法所得11300.99元。罚没款合计1130487.63元。并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即32424元/日)加处罚款。本院经审查,申请人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漳)质监罚字(2013)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4年8月5日直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0月22日,申请人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漳州达美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漳)质监罚字(2013)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漳州达美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1月5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漳州达美塑胶工业有限公司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到兴业银行漳州分行营业部,户名: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6×××18缴纳罚没款合计1130487.63元及逾期缴纳罚款的滞纳金;三、被执行人漳州达美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 判 长 柯秀娟审 判 员 蔡月新代理审判员 王炜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雪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