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鑫型典当行与暴树怀、智春霞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海市鑫型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暴某某,智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321号原告乌海市鑫型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型典当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栗某某,男,汉族,1971年5月1日生。被告暴某某(曾用名暴某某甲),男,汉族,1970年10月27日生。被告智某某,女,汉族,1973年5月24日生(系暴某某之妻)。原告乌海市鑫型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型典当公司”)诉被告暴某某、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型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暴某某、智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0日,二被告以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甘德尔东街三街坊40号住宅楼3单元102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典当借款人民币470000元,并对上述抵押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申请借款续当至2014年1月5日。经原告催要,截止到2014年9月12日,二被告尚欠原告470000元,综合服务费104481元,利息11609元。共计586090元。故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综合费104481元(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470000元X月利率2.7%X247天=104481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1609元(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470000元X月利率0.3%X247天=11609元)。以上1-3项合计586090元。4、判令二被告支付综合费以及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暴某某、智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协商后,二被告用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甘德尔东街三街坊40号住宅楼3单元102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蒙房权证乌海市字第1110212042**)后,二被告与原告签定了一份《典当(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以位于上述位置的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典当借款470000元;典当期限一个月,从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典当借款综合费费率为2.5%,月息率0.5%;逾期出典人不赎当也不续当,综合费和利息仍按原约定标准支付,并每日加收逾期典当金额2.1‰的违约金,直至出典人自觉履行债务或被执行完毕止;当物绝当后,出典人同意由承典人不低于金额470000元(评估价格的70%)处置当物……;处理当物价格低于典当当金、综合费、利息、服务费等应付费用之和时,出典人仍负清偿责任。出典人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或财产权利为上述房屋典当借款做担保,承典人可以申请处理出典人的其他财产以实现自身债权等。当日双方签署了票号为1501011350的当票,原告通过乌海银行给智某某转账470000元,二被告在转账付款凭证上均签字。当期届满后,二被告申请借款续当至2014年1月5,二被告将双方约定的综合费用和月利息付至2014年1月5日,将综合费费率变更为2.7%,月息变更为0.3%;当期届满后,二被告未续当亦未赎当。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典当抵押合同、房屋抵押他权证,可以证实原告和被告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2、原告提供的当票、贷款转账付款凭证及支票的存根,可以证实原告已支付当金470000元。3、续当凭证和续当协议。可以证实双方的当期已延期至2014年1月5日。4、原告自认二被告将综合费用和月利息付至2014年1月5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典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在本案所涉续当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作为当户既未续当也未赎当,抵押的房屋成为绝当,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抵押所借款额本金,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绝当后二被告支付综合费以及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因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典当的本质为抵(质)押借款,但其又不同于一般的借款抵押,一般的借款抵押是先借款后办理抵押,二典当抵押是先有抵押,后才根据抵押物的评估值支付借款。所以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典当(抵押)合同》中约定绝当后“综合费和利息仍按原约定标准支付,并每日加收逾期典当金额2.1‰的违约金,直至出典人自觉履行债务或被执行完毕止”,但在上述合同中双方亦约定有“当物绝当后,出典人同意由承典人不低于金额470000元(评估价格的70%)处置当物……;处理当物价格低于典当当金、综合费、利息、服务费等应付费用之和时,出典人仍负清偿责任。出典人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或财产权利为上述房屋典当借款做担保,承典人可以申请处理出典人的其他财产以实现自身债权等”内容,即绝当后原告有权在不低于借款金额的情况下处置当物。《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亦规定,对于绝当后的法律后果是以当物的估价金额为标准,适用不同的法律后果:①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当地无拍卖行的,应当在公证部门监督下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②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由此可知,对于当物估价在3万元以上的情形,绝当的法律后果是当户再也不能以向典当行支付约定的当金利息、偿还本金和承担一定综合费用的形式赎回当物,当物转由典当行依照《典当管理办法》和担保法、物权法的规定予以处置,以清偿典当行的债务。即绝当的法律后果表现为两个方面:当户无权再赎当和当物由典当行处置以清偿债务。根据本案双方签定的合同可以看出,虽然典当行与当户约定了绝当后利息和综合费连续计算,但由于典当合同属于抵押贷款合同,且是先抵押后借款,典当行一般不用担心债权无法得到清偿。本案中,自续当期限届满后,在当物成为绝当后,典当行完全可以在起诉前的9个多月时间内依法行使绝当权,依法进入程序处置绝当物品,以避免损失扩大,但典当行却怠于依法处置抵押物,致使抵押物搁置,坐收利息和综合费,加之,虽然本案所涉利息和综合费没有超出《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但却远远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且原告是过9个多月才向法院主张权利,且要求原告将服务费付至清债时止,不符合公平原则。绝当后典当行应在多长时间内处置当物以清偿债务,《典当管理办法》、《合同法》、《担保法》均没有明确,但是没有作出规定并不意味着不作任何限制。典当法律关系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应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限制。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是社会经济活动中的当事人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应从善意出发,正当的行使权利和承当义务,以维持当事人之间以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关系。当民事法律未明确规定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时,作为民事基本原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可以当然的发生法律效力。对于本案所涉房屋作为当物估价在3万元以上,如果典当行拖延处置当物,当户可以回收的余额的部分就越少,这对当户而言,是极不公平的,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损失发生后,原告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对于扩大的损失部分,应由典当行自行承担。故对于原告请求的服务费和利息本院支持至2014年9月12日原告起诉之日止。此后属于典当行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保护。二被告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答辩的相应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暴某某、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乌海市鑫型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470000元。二、被告暴某某、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乌海市鑫型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综合费104481元。(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470000元X月利率2.7%X247天=104481元)。三、被告暴某某、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乌海市鑫型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1609元(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470000元X月利率0.3%X247天=11609元)。四、以上一、二、三项合计586090元,由二被告在上述给付期限付清,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乌海市鑫型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61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承担。该二笔款额二被告于上述给付期限一并付清,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黄春花人民陪审员 邓汉清人民陪审员 张建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