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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益群锅炉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银泰不干胶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益群锅炉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市银泰不干胶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433号原告东莞市益群锅炉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王义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运波、魏艳,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银泰不干胶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文新。原告东莞市益群锅炉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群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银泰不干胶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赖池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艳、被告银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5日,原告益群公司与被告银泰公司(原东莞市富健不干胶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车间管道安装合同》,约定由益群公司为银泰公司购买的锅炉安装车间管道。原告依约安装完毕后,被告未能办理消防验收手续。被告银泰公司承诺半年隔壁厂租赁到期后再办理消防验收手续或另择地点安装。2012年4月,因被告银泰公司股权转让并变更企业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由东莞市富健不干胶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为东莞市银泰不干胶材料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原告天鹿公司多次向原股东和现股东催收货款,但均遭推诿,至今不配合技术监督部门验收使用,也不支付剩余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银泰公司支付原告天鹿公司货款5405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10日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银泰公司承担。原告益群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车间管道安装合同》、检验受理单、特种设备施工告知资料接受回执、收款收据;2、录音材料;3、检测报告;4、公司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审核表、东莞市富健不干胶材料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理人任免证明;5、压力管道安装竣工报告。被告银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益群公司的诉请。案涉锅炉一直未使用,被告银泰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张文新并不清楚交易的过程,当时代表益群公司签合同的席先生也没有跟张文新协商过,张文新也不认识席先生。被告银泰公司没有为其上述辩称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原告益群公司与东莞市富健不干胶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车间管道安装合同》,约定:由东莞市富健不干胶材料有限公司委托益群公司在工厂内安装车间管道,造价为104051元。2011年7月5日,原告天鹿公司向东莞市富健不干胶材料有限公司送交锅炉,2011年7月8日委托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院进行能效测试,2011年7月18日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同意安装,2011年7月25日锅炉导热油管道验收合格,计划于2011年7月28日竣工。2011年7月28日,东莞市富健不干胶材料有限公司在竣工报告上签字、盖章。因锅炉安装地点毗邻仓库,所以至今未通过消防验收,也未取得登记使用证书。东莞市富健不干胶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益群公司支付了50000元安装款。另查明,东莞市富健不干胶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变更为东莞市银泰不干胶材料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012年3月30日,张文新被任命为银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车间管道安装合同》、检验受理单、特种设备施工告知资料接受回执、收款收据、录音材料、检测报告、公司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审核表、东莞市富健不干胶材料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理人任免证明、压力管道安装竣工报告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益群公司与东莞市富健不干胶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车间管道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合同为承揽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东莞市富健不干胶材料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东莞市银泰不干胶材料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故被告银泰公司应承接东莞市富健不干胶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东莞市富健不干胶材料有限公司在案涉《车间管道安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银泰公司享有和履行。原告益群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和地点交付、安装了管道,并委托相关检测机构检测合格,锅炉未能通过消防验收、未能取得登记使用证书的原因是东莞市富健不干胶材料有限公司指定的安装地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并非管道安装不合格所致,因此造成锅炉至今不能使用的责任不在原告益群公司,益群公司已履行完合同义务。原告益群公司要求被告银泰公司支付剩余安装款54051元有合理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方式,定作人应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案涉车间管道于2011年7月28日安装完毕经检验合格,故东莞市富健不干胶材料有限公司应在竣工验收当天支付剩余安装款,原告益群公司要求被告银泰公司自2011年8月1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已经给予义务人合理的期限,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银泰不干胶材料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益群锅炉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安装款540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405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4元,由被告东莞市银泰不干胶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池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伦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