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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二初字第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二初字第01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2014年10月7日被抓获,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4)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桂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9月5日中午,在无锡市崇安区广益街道黄泥头村西黄泥头229号-1,采用铁针开锁入户的手法,窃得人民币1100元;于2014年9月16日下午,在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龙渚社区徐仙桥6号,采用推门入户的手法,窃得人民币50元;于2014年9月28日凌晨,在无锡市崇安区广益街道丁村139号,采用推门入户的手法,窃得酷派牌8089型手机1只(鉴证价格人民币80元);于2014年10月5日下午,在无锡市崇安区广益街道丁村谢巷142号,采用推门入户的手法,窃得人民币1700元。归案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现涉案手机及赃款人民币660元已追缴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赵某、倪某、杨某的陈述、指认地点笔录、作案工具及赃款赃物照片、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案件侦破经过说明、物证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吴某继续退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胡健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