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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固安县牛驼镇牛驼六村村民委员会与固安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固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固安县牛驼镇牛驼六村村民委员会;固安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固行初字第23号 原告固安县牛驼镇牛驼六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吕枢,农民。现任牛驼六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电话:。 委托代理人高雷,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 委托代理人吕珊,农民。电话:。 被告固安县国土资源局。所在地址:固安县新昌街中段路北。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00056017-1。 法定代表人刘兴原,男,汉族,1965年11月7日出生,现住固安县新源街金海家园5号楼1单元301室,大学本科文化,现任固安县国土资源局局长。身份证号码为:132826196511070330。电话:18833650999。 委托代理人郎振辉,固安县国土资源局法规股股长。电话:。 委托代理人张浩东,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 原告牛驼六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固安县国土资源局对其于2013年11月14日寄交的《举报书》在法定期限内不予作出处理的行为不服,于2014年1月17日向廊坊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廊坊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9日作出了廊国土资复(2014)00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固安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已经在履行其法定职责,并按法定程序查处举报案件,行政不作为不成立”。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固行初不字第1号行政裁定,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告上诉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廊行终字第72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同年11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润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曹晓辉、人民陪审员王爱民参加评议。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驼六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吕珊、高雷,被告固安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郎振辉、张浩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吕枢、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兴原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寄交了《举报书》,请求:一、依法对固安县中盛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少批多占”违法占地行为立案查处;二、依法对固安县泰捷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以租代征”违法占地行为立案查处;三、将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任何答复。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廊坊市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4月9日廊坊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廊国土资复(2014)00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固安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已经在履行其法定职责,并按法定程序查处举报案件,行政不作为不成立”。原告为维护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书》依法作出处理。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交的《举报书》,被告已经依法分别作出处理,原告再次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不符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受理范围。三、原告“举报书”中未提交其受损害情况,也未提交其与所诉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据。四、原告举报书中所反映的案外人违法的事实,经答辩人调查后发现与原告所述不一致。且未发现案外人的其他违法之处。原告未提交支持该主张的证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驼镇牛驼六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1月5日书写了《举报书》,请求:一、依法对固安县中盛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少批多占”违法占地行为立案查处;二、依法对固安县泰捷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以租代征”违法占地行为立案查处;三、将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后将该《举报书》寄交给了被告固安县国土资源局。被告在收到该举报书后,即对举报内容进行调查处理,并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固安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牛驼六村村民委员会反应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送达给了原告。该意见书告知“如不服处理意见,信访人可自收到本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固安县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复查申请,逾期不申请复查,本答复意见书即为该信访事项的终结性意见。”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申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举报书》、被告固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固安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牛驼六村村民委员会反应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固国土资罚字(2014)第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举报书》后,经过对举报内容的调查,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固安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牛驼六村村民委员会反应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并送达给了原告,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固安县牛驼镇牛驼六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润民 人民陪审员  曹晓辉 人民陪审员  王爱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小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