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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水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因盗窃一案,于2014年10月12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刑诉(2014)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本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窜至六盘水市红桥新区鸿海建材工地盗窃扣件251个。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206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价格鉴证委托书及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扣押决定书,证人吴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户籍信息,黄某某辨认笔录,案情介绍,到案经过,鸿海建材被盗物品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黄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鄢世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 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