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4年9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0月20日被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县看守所。辩护人王长松,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敬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王长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21时许,在青县金牛镇大勃留村艳阳天饭店吧台处,康立强(在逃)与岳某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王某、信同生(在逃)、康立强、戴士忠(在逃)等人与包间内的杨某等人发生冲突,后在艳阳天饭店一楼楼道内被告人王某、信同生(在逃)、康立强(在逃)、戴士忠(在逃)等又与杨某发生殴斗,后将杨某捅伤,经鉴定,杨某之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戴某、李某甲、李某乙、岳某、李某丙、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李某丁的证言;青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青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一份、青县公安局马厂刑警队情况说明一份;青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王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鹏代理审判员 张金梅代理审判员 李明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