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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良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二人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良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谭克远,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及辩护人谭克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11日早上1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去到南宁市良庆区玉洞平乐路口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从被告人黄某某处得来的两小包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某,后将毒资人民币100元分给被告人黄某某。2、同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去到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某两小包毒品氯胺酮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并从被告人黄某某处依法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及毒品氯胺酮四小包(净重3.4克),从朱某某处缴获毒品氯胺酮两小包(净重1.5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及辩护人谭克远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现场照片及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自愿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自愿缴纳罚金,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已缴清。)二、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已缴清。)三、随按移送的毒资人民币200元,由本院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肖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如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