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余商初字第2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与周建美、袁国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周建美,袁国方,陆子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2496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代表人:胡越美。委托代理人:陈鹏翔。被告:周建美。被告:袁国方。被告:陆子林。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周建美、袁国方、陆子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鹏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美、袁国方、陆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周建美返还借款399581.85元,支付暂算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19427.18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袁国方、陆子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周建美;贷款本金:500000元;贷款期限: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合同执行利率:月利率6.5‰;逾期利率标准:合同利率上浮50%;保证人:袁国方、陆子林;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情况:周建美归还本金100418.15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金融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借款399581.85元;二、被告周建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利息19427.18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此后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三、被告袁国方、陆子林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85元,减半收取379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由被告周建美负担,被告袁国方、陆子林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8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施琳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