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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民一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乌仁与那音塔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某某,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一初字第1139号原告:乌某某,女,蒙古族,1981年8月9日出生,系乌苏市人民医院护士,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周凳明,系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那某某,男,蒙古族,1977年1月15日出生,系乌苏市第五中学教师,住乌苏市。原告乌某某诉被告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音巴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凳明和被告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有酗酒的毛病,被告经常酒后对原告拳打脚踢,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对被告的上述行为原告一再忍让,但被告却毫无悔改之意,甚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的身心受到极大的摧残。现原告对被告已彻底失望,双方已毫无夫妻感情可言,故提起离婚诉讼,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各支付抚养费1000元。3、位于乌苏市怡景花园小区9号楼4单元602室楼房一套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4、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5、本案诉讼费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由于原告经常用不堪入耳的语言辱骂我身患重病的母亲,我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偶尔打过原告,但对其肌体没有造成任何伤害。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我无异议,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女孩必须由我抚养,原告可适当支付抚养费。理由是,原告所从事的护士工作没有固定的作息时间,小孩正在上幼儿园,必须按时接送,对此原告无法做到。此外,原告没有自己固定住所。我是一名教师,作息时间稳定,有固定的住所,如果小孩由我抚养,对小孩的各方面更为有利。楼房是我婚前个人购买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归我个人所有。此外,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存在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问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原件两本,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0日依法进行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2、乌苏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接警登记表一份、乌苏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乌苏市虹桥派出所接警登记表,只能证明该派出所接到了报警,但不能证明被告确实殴打了原告,更不能证明被告打在了原告的那个部位。被告提交的乌苏市南苑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只证明了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而没有证明其他任何事实。事实上,上述两份证据都是原告首先辱骂被告卧病在床的母亲,被告与其发生争执时,原告打电话报警所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2010年1月18日婚生一女孩,取名为那克娅。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和争执,并使矛盾不断升级。2013年2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自此,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涉案的位于乌苏市怡景花园9号楼4单元602室楼房一套系被告那某某个人在2007年6月6日购买。房屋产权证书登记的所有人为那某某,在产权证共有情况一栏显示为单独所有。此外,根据原告的申请,并征得被告意见,本院委托新疆天拓资产评估公司对涉案的位于乌苏市怡景花园9号楼4单元602室楼房一套进行评估,评估价为2064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不能相互理解和包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并使矛盾不断升级,双方分居近两年之久,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无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考虑到双方的具体情况和条件,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对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和正常的学习生活更为有利。因此,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较为合适。鉴于涉案的楼房系被告婚前个人购买,产权登记的房屋所有人为被告那某某个人。因此该楼房产权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可根据评估价的增值部分对原告予以适当补偿。原告主张的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应支付2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乌某某与被告那某某自愿离婚,本院准许。二、婚生女孩那克娅(2010年1月18日出生)由被告那某某抚养,原告乌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每6个月支付一次。直至小孩年满18岁止。三、位于乌苏市怡景花园9号楼4单元602室楼房一套归被告那某某个人所有。四、被告那某某向原告乌某某补偿房款4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投递费64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3139元、由原告负担1921.5元、被告负担1921.5元。(原告已预交3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的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巴音巴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尼玛加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