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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董渊渊与刘章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098号原告董渊渊。法定代理人李玉梅,女,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系董渊渊之母。委托代理人卢万钧。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刘章意。原告董渊渊诉被告刘章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彪、人民陪审员张明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渊渊的法定代理人李玉梅、委托代理人卢万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章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渊渊诉称,2014年6月19日14时45分许,在安陆市赵棚镇董冲村11组路段,被告刘章意无有效驾驶证驾驶鄂K×××××号二轮摩托车载徐润泰由东向西行至事发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董渊渊、刘章意、徐润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章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及其法定监护人的身份证、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证据三、安陆市普爱医院、武汉大学口腔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一组,拟证明其因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四、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其因伤构成伤残的事实;证据五、鉴定费票据一份,拟证明鉴定费支出1200元的事实;证据六、医疗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其医疗费支出44550元的事实;证据七、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交通费支出1000元的事实;证据八、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及被告的身份证影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刘章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4时45分许,在安陆市赵棚镇董冲村11组路段,被告刘章意无有效驾驶证驾驶鄂K×××××号二轮摩托车载徐润泰由东向西行至事发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董渊渊、刘章意、徐润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第201403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刘章意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对向来车时且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刘章意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董渊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对向来车时且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董渊渊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徐润泰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渊渊在安陆市普爱医院、武汉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用去药费44550元。2014年7月24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董渊渊的伤情作出孝精司法(2014)法医临鉴字第578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董渊渊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医疗休治期120日,医疗休治期内无误工赔偿情况下需一人护理120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及取出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共预计20000元。同时查明,刘章意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另查明,原告董渊渊的户口登记为农业户口。原告董渊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4455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700元(50元/天×14天)、护理费7766元(23624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925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相撞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章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鄂K×××××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赔偿其他损失26100元(17734元+7766元+600元),超出部分56450元(92550元-10000元-26100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原告28225元(56450×50%),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章意赔偿原告董渊渊损失64325元(10000元+26100元+28225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董渊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董渊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9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斌审 判 员  沈 彪人民陪审员  张明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建毅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录2: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安陆市支行营业室帐号:51510104000108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