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岑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吴某某、刘某某、黄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培,吴庆友,刘洪斌,黄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初字第243号原告吴庆培,男,195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贵州省岑巩县人。委托代理人杨伟,男,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庆友,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贵州省岑巩县人。被告刘洪斌,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经商,贵州省岑巩县人。委托代理人周重荣,男,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河,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岑巩县人。原告吴庆培诉被告吴庆友、刘洪斌、黄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7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7月1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12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庆培及委托代理人杨伟,被告吴庆友、被告刘洪斌及委托代理人周重荣、被告黄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4日,被告吴庆友在拆除房屋过程中,因挖掘机师傅操作不当,造成其房屋主楼二楼多处穿透性裂痕、副楼上方开裂,经岑巩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其房屋损失为123080.00元。被告的侵权造成原告子女外出租房居住,三间门面也未能正常经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23080.00元,三个门面租赁费损失18000.00元,租房居住费用5200.00元,共计14628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庆友辩称:拆除其房屋过程中造成原告房屋损坏是事实,但其已将房屋拆除工作承包给被告刘洪斌,拆除过程中造成原告房屋损坏,应该由被告刘洪斌承担责任。原告诉称门面租赁损失和租房损失都不是事实,被损坏房屋的三个门面还正常经营,也还能正常居住。被告刘洪斌辩称:拆除被告吴庆友房屋过程中造成原告房屋损坏是事实,但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拆除房屋时,其将挖掘机出租给被告吴庆友使用,由被告吴庆友指挥被告黄河操作挖掘机拆除房屋,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房屋损坏,应该由被告吴庆友赔偿。同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不在举证期内,应予驳回。被告黄河辩称:因拆除房屋过程中噪音大、灰尘较多,其在挖掘机内并不能听到和看到外面的情况。其受人雇佣工作,工作过程中造成原告房屋部分损坏,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三被告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均无异议。该份证据系国家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为明确公民身份关系所制作的文书,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吴庆培有杨发娣(妻子)、吴朝江(长子)、刘静(长儿媳)、吴朝军(次子)、吴雨洋(长孙)五名家庭成员的事实。三被告均无异议。该份证据系国家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为明确公民身份关系所制作的文书,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3、岑集建(97)字第050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岑巩县凯本镇新街11号有167.92㎡建设用地的事实。被告吴庆友认为用地面积不清楚,被告刘洪斌认为原告未出示土地使用证原件,被告黄河认为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取得岑巩县凯本镇新街11号167.92㎡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事实。4、岑巩县凯本镇大寨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凯本镇街上修建有砖房一栋,总建筑面积400余平方米的事实。被告吴庆友对原告在凯本街上修建有房屋无异议,但认为建筑面积不清楚,被告刘洪斌认为村委会无权证实房屋的建筑面积,被告黄河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岑巩县凯本镇街上修建有房屋一栋的事实。5、蒋伟、沈启江证人证言各一份、房屋照片两张,拟证明原告之子吴朝江2015年6月3日起租用蒋伟房屋居住,租金2800.00元/年;原告之子吴朝军2015年6月3日起租用沈启江两室一厅房屋居住,租金2400.00元/年的事实。被告吴庆友、刘洪斌认为吴朝江、吴朝军尚在被损坏的房屋内居住,外出租房居住不是事实。被告黄河表示自己不了解情况。本院认为,吴朝江、吴朝军外出租房居住仅有房主证言,既无租房合同,又无收取租金凭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6、岑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估价物品清单、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各一份,拟证明经岑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受损房屋面积为181㎡,重置需花费123080.00元的事实。被告吴庆友认为受损房屋面积不实,被告刘洪斌认为该鉴定机构不在贵州省司法鉴定名册内,无测量受损房屋面积的司法鉴定资质,受损房屋并未经有资质的机构鉴定为危房,该鉴定机构直接鉴定受损房屋拆除重建所需费用不合法,被告黄河认为该证据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损房屋2015年5月8日在岑巩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的事实。7、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函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房屋受被告吴庆友房屋拆除施工时撞击等影响造成损坏部分的加固修缮费用为80116.00元,花费鉴定费35500.00元。原告吴庆培、被告吴庆友、被告刘洪斌均无异议,被告黄河认为该鉴定与自己无关,自己只是受雇工作。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有资质机构依法作出,能够证明原告房屋受被告吴庆友房屋拆除施工时撞击等影响造成损坏部分的加固修缮费用为80116.00元,花费鉴定费355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庆友在法定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洪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二被告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2015年6月16日被告刘洪斌与被告吴庆友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损坏原告房屋时被告刘洪斌不在现场,当时由被告吴庆友在现场指挥。原告认为录音是损坏原告房屋后录制的,不予认可;被告吴庆友否认录音是自己说的,不予认可;被告黄河认为当时灰尘较多,噪音大,不清楚外面的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吴庆培、被告吴庆友不认可,被告刘洪斌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龙昌海、吴庆林证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损坏原告房屋时被告刘洪斌不在现场。原告对被告吴洪斌不在现场无异议,但认为其与被告吴庆友系承揽关系,是否在现场不影响其承担责任。被告吴庆友、黄河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损坏原告房屋时,被告刘洪斌不在现场的事实。被告黄河在法定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庆培与被告吴庆友的房屋均位于岑巩县凯本镇新街,相互毗邻。因被告吴庆友需拆除其房屋建新房,遂将房屋拆除工程发包给被告刘洪斌,包括拆除房屋、挖基脚、上车等,约定报酬1.4万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刘洪斌使用挖掘机开始进行拆除作业,由被告黄河操作,约定报酬200.00元/天。在作业过程中,挖掘机将毗邻的原告房屋主楼二楼左侧挖通,造成该房屋主楼二楼多处穿透性裂痕、副楼上方开裂。损坏房屋时被告刘洪斌不在现场。2015年5月8日,岑巩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受损房屋的拆除重建价格为123080.00元。因被告刘洪斌认为受损房屋并未经有资质的机构鉴定为危房,该鉴定机构直接鉴定受损房屋拆除重建所需费用不合法,对该鉴定结论书不认可,2015年8月6日,原告吴庆培申请本院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受损房屋进行安全性鉴定,并对房屋的维修加固进行价格评估。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房屋地基基础目前基本处于稳定状态,受房屋材料自身干缩变形、温度变化和各种振动、扰动等的共同作用,使房屋墙体、楼面预制空心板板间、先后建设房屋连接部位等产生部分裂缝,相邻吴庆友房屋拆除施工时撞击在原告房屋的南侧墙体上,撞击所产生的冲击力和振动,造成原告房屋二层南侧墙体出现一处洞口、发生破坏和多处新裂缝(含墙体和屋面),同时加剧了原有裂缝的发展。悬挑梁、屋面板的钢筋锈胀开裂和混凝土局部剥落等破损属于自然损坏。现有裂缝和破损等已对原告房屋的正常使用产生较大影响,部分构件还存在安全隐患,需按现行国家规范要求对原告房屋进行加固修缮处理。原告房屋受被告吴庆友房屋拆除施工时撞击等影响造成损坏部分的加固修缮费用为80116.00元,该笔费用不包括原告房屋使用过程中自然损坏部分的加固修缮费用,原告花费鉴定费35500.00元。另查明,原告房屋受损前,其与杨发娣(其妻)、吴朝江(长子)、刘静(长儿媳)、吴朝军(次子)、吴雨洋(长孙)六名家庭成员共同居住于被损坏的房屋内。拆除作业过程中损坏原告房屋的挖掘机为被告刘洪斌所有。法定举证期内,被告刘洪斌未向本院提交其有资质从事房屋拆除工程的相关证明材料,被告黄河未向本院提交其有资质操作挖掘机的相关证明材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岑巩县凯本镇大寨村村委会证明、龙昌海、吴庆林证人证言、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吴庆培的损失及费用认定1、因撞击等影响造成损坏部分的加固修缮费用。本案中,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房屋受被告吴庆友房屋拆除施工时撞击等影响造成损坏部分的加固修缮费用为80116.00元,原告起诉12308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2、鉴定费用。本案中,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房屋受被告吴庆友房屋拆除施工时撞击等影响造成损坏部分的加固修缮费用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35500.00元,该笔费用为原告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3、三个门面租赁费用及租房居住费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损房屋的三个门面因房屋部分损坏不能正常使用及门面租赁收入因此减少,故对原告三个门面租赁损失1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之子吴朝江、吴朝军外出租房居住仅有房主证言,既无租房合同,又无收取租金凭据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租房居住损失5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责任及费用承担本案中,被告吴庆友将拆除其房屋的工程发包给被告刘洪斌,被告刘洪斌雇佣被告黄河操作挖掘机进行拆除作业,作业过程中,造成原告吴庆培房屋部分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吴庆友将房屋拆除工程发包给被告刘洪斌,包括拆除房屋、挖基脚、上车等,约定报酬1.4万元,被告刘洪斌按照被告吴庆友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吴庆友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本案中,被告刘洪斌在举证期内并未举证证明其具有从事房屋拆除工程的相关资质,被告吴庆友选任承揽人时,未依法选择有资质等级的施工主体,其在选任承揽人方面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河操作被告刘洪斌的挖掘机进行拆除作业,约定报酬200.00元/天,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在作业过程中,造成原告吴庆培房屋部分损坏,由接受劳务的被告刘洪斌承担侵权责任,损坏原告房屋时是否在现场,不影响其承担责任。综合本案考虑,酌定被告吴庆友承担20%的责任,被告刘洪斌承担80%的责任。原告吴庆培受损房屋加固修缮费用80116.00元,由被告吴庆友承担20%即16023.20元(80116.00元×20%),被告刘洪斌承担80%即64092.80元(80116.00元×8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庆友赔偿原告吴庆培房屋加固修缮费用16023.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洪斌赔偿原告吴庆培房屋加固修缮费用64092.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庆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4.00元、鉴定费35500.00元,共计38724.00元,由原告吴庆培承担1458.00元,被告吴庆友承担353.00元,被告刘洪斌承担36913.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 军审 判 员 张 亚 珠人民陪审员 刘 衍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龙生(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