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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一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1367号原告李某甲,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戴作超,新宁县崀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女,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周忠湘,新宁县崀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柏全,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松柏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刘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在崀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8月6日生育长子李某乙,2009年6月11日生育次子李某丙。原、被告结婚后,被告未经同意擅自引产,导致双方因此事时常发生矛盾。自次子李某丙两岁起,被告经常外出或住在娘家,家里的一切事务由原告操持。2014年11月被告趁原告不备,用凳子殴打原告致伤。现夫妻间矛盾越来越深,亲友及村干部多次进行调解,被告始终不悔改。原、被告婚后修建一座两层的红砖房屋,建房欠债10万元,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综上,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经常谩骂原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决婚生儿子李某乙、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周某某辩称:一、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融洽,双方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并生育了两个小孩,因此不同意离婚;二、建房所欠的10万元债务,被告不知情,原告婚后还添置了摩托车、冰箱和洗衣机等共同财产。原告李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李某乙、李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两个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4、对陈爱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殴打原告;5、对陈永瑞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被告好逸恶劳,原、被告负债建房;6、对李祖宁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7、对李某乙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李某乙愿意跟原告生活;8、照片,拟证明原、被告所建房屋现状;9、债务清单,拟证明修建房屋欠债10万元;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2、3、8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余证据中证人反映的事实不具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周某某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李某乙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状;长子李某乙表示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其愿意跟随母亲一起生活;2、对李香华的调查笔录;3、某村委会证明;4、对李春群的调查笔录;5、对肖翠云的调查笔录;6、周某某的自述。以上2-6号证据拟证明被告婚后为人忠厚、勤劳持家,细心照料两个儿子,虽然原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被告,但被告为了家庭及两个小孩的健康成长不愿意离婚。对被告提供的1-6号证据,原告认为证人大部分系被告的近亲属,反映的情况缺乏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方在质证过程中未提出异议的部分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通过开庭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周某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15日在崀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8月6日生育长子李某乙,现就读于某学校,2009年6月11日生育次子李某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偶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11月,双方因琐事发生冲突,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和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生育了长子李某乙、次子李某丙,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沟通较少,影响了双方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只要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共同维护平等、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松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