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二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诸应锁与刘胜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应锁,刘胜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0041号原告:诸应锁,男,1976年4月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刘胜叶,男,1967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诸应锁与被告刘胜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应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胜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应锁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玉米,后经结算,被告欠款10000元,被告立有欠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0000元,以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欠款之日至还款日所产生的相应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胜叶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刘胜叶购买原告玉米欠款10000元,被告未付款。被告刘胜叶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刘胜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胜叶从事养殖业,经常从原告处赊购玉米。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玉米款10000元,被告出具一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玉米款壹万元整,10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诸应锁与被告刘胜叶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玉米,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偿付货款,其长期拖欠不付应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胜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胜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诸应锁玉米款1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胜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德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