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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庄民初字第5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庄民初字第5613号原告:林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于丽真,系大连庄河市长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某,男。原告林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隋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丽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4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子于某某甲,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双方相处不睦。原告于2012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又于2013年8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仍未和好,且双方自第一次起诉离婚开始已经分居生活,至今已经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庄河市徐岭镇宫洼村南沟屯房产执照号为庄村房执字第0133698号的四间瓦房的二分之一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4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子于贵帅,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双方相处不睦。原告于2012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被告认可双方已于2014年3月开始分居。现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庄河市徐岭镇宫洼村南沟屯房产执照号为庄村房执字第0133698号的四间瓦房的二分之一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判决书、房产执照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因感情不和,致双方相处不睦,原告两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认可其与原告自2014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位于庄河市徐岭镇宫洼村南沟屯房产执照号为庄村房执字第0133698号的四间瓦房的二分之一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因该房屋的建造及房产执照的取得均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房产执照上未载明有其他共有人,该房屋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庄河市徐岭镇宫洼村南沟屯房产执照号为庄村房执字第0133698号的四间瓦房的二分之一归原告林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隋晓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