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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武民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张家界金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熊文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界金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熊文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武民二初字第35号原告张家界金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武陵大道。法定代表人陈昌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奎,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文定,男。委托代理人王智能,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界金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熊文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界金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于2012年2月2日与被告熊文定签订《关于缴纳溪布街市场推广费的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张家界金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推广义务,被告熊文定仅支付部分推广费,尚欠推广费2万元及物业管理费、营运管理费3761元。要求判令被告熊文定支付推广费2万元及物业管理费、营运管理费3761元。本院受理后对原告张家界金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发现:原告张家界金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向张家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陵源分局提出了公司注销登记的申请,张家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陵源分局已于2014年12月1日准予张家界金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注销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张家界金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工商登记部门准予注销登记后,其法人人格消灭、权利能力终止,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家界金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小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 田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