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成某某、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某,男,生于1995年11月26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中技文化,居民。2010年10月、2011年2月分别因吸毒被江油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被告人钟某某,男,生于1996年4月8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高中肄业,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4)第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江油市中坝镇竹港酒吧内饮酒过程中,因陈某某误认为钟某某父亲是“带妹妹的”,钟某某心怀不满,以有人骂其父亲为由,叫被告人成某某过来帮忙。后成某某、田钧文(未成年人,另案处理)赶到该酒吧外与钟某某会和,三人进入酒吧包间对陈某某拳打脚踢,被他人推开制止。后钟某某、成某某、田钧文又与成某某邀约的“龙娃子”等四人(现在逃)到酒吧内对陈某某拳打脚踢、皮带抽打,并将陈某某拖至酒吧外,继续对陈某某及上前劝架的谢某某进行殴打。陈某某晕倒在地后,钟某某、成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谢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8月11日,钟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钟某某、成某某对陈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书面谅解。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钟某某、成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钟某某、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江油市中坝镇花园路竹港酒吧内,因陈某某言语不当致使钟某某心怀不满,钟某某电话邀约被告人成某某,成某某与田钧文(另案处理)赶到酒吧后,三人用拳脚、砖头对陈某某进行殴打遭到对方人员制止后退出酒吧,成某某又电话邀约董某某帮忙打架,后三人与前来帮忙打架的多人汇合后进入酒吧用拳脚、皮带等工具对陈某某进行殴打,并将陈某某拖出酒吧后继续对陈某某及劝架的谢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陈某某头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面部、眼部、颈部、肩部、腰骶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谢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8月11日,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钟某某的亲属代其对陈某某、谢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成某某的亲属代其对陈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频资料,证明现场情况;3、江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江)公(刑)鉴(法)字(2014)132、2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情证明单、照片,证明被害人陈某某、谢某某的伤情;4、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详单,证明案发时被告人间相互联系的情况;5、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辨认案发现场、被害人及相互辨认的情况;6、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自己与朋友在竹港酒吧喝酒时被钟某某、成某某等人用拳脚、皮带、砖头殴打致伤的经过;7、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明看见钟某某等十几人用砖头和皮带殴打一个人,自己在劝架过程中被钟某某一方的其中一人用皮带打伤的情况;8、证人强某某、龚某某、何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陈某某被钟某某等人打伤的经过;9、证人孙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明事情起因;10、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成某某邀约自己帮忙打架,与自己一起唱歌的人听说成某某的事情后主动前往,半个小时后,去的两人与钟某某、成某某、田钧文一起回来的情况;11、证人田钧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与成某某一起前往酒吧帮钟某某打架的经过;12、被告人钟某某、成某某的供述;13、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在路口等候同伙的情况;14、收条、谅解书,证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况;15、二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钟某某、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行为积极,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钟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陈某某言语不当,对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二、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随案移送的砖头一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媛代理审判员 廖万军人民陪审员 曹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齐彬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