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文阳与辜阿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用于上网公开)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317号原告张文阳,男,1970年出生,住惠安县。被告辜阿仙,男,1972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张文阳与被告辜阿仙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辜阿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阳诉称,2012年间,被告因生意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皮革,至2013年1月28日,被告结欠原告皮革款128300元,被告辜阿仙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嗣后,被告未能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皮革款1283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辜阿仙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83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系被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于2012年间向原告购买皮革,至2013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83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嗣后,被告未能付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皮革买卖关系,其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成立并有效。被告结欠原告皮革款1283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据,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28300元及自2014年12月15日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辜阿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文阳皮革款1283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6元,减半收取1433元,由被告辜阿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